(2014)并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并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东辑虎营21号。负责人赵阳,行长。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办事处新店村东堰。法定代表人阴爱英。被告阴爱英,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南四条迎泽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102室被告阴爱平,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39号被告薛贵宝、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西路万豪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1号。被告邢爱荣,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精营小区一号楼三层1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18068686.52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银行存款18068686.52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瑞青审判员 李国虎审判员 韩执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权笏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3年12月2日。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参加人:审判长邢江波审判员李国虎、韩执庆。记录人:书记员寇凌。评议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案情介绍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18068686.52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冻结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银行存款18068686.52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韩:根据原告的起诉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及财产担保书,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同意依法实施保全措施。杨: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可以依法保全。评议结果:冻结被告山西广汇能经贸有限公司、阴爱英、阴爱平、薛贵宝、邢爱荣银行存款18068686.52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