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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志祥与章吴佳、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祥,章吴佳,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鲁继光,杭州世邦塑化有限公司,孟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沈志祥。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委托代理人:陈新斌。被告:章吴佳。委托代理人:单宝山。被告: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吴佳。被告:鲁继光。被告:杭州世邦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继光。被告:孟晨亮。原告沈志祥诉被告章吴佳、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佳公司)、鲁继光、杭州世邦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孟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陈新斌及被告章吴佳的委托代理人单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佳公司、鲁继光、世邦公司、孟晨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祥诉称:因被告章吴佳急需发展资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借款期至2013年3月2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章吴佳支付了200万借款。本案被告伊佳公司、鲁继光、世邦公司、孟晨亮为被告章吴佳提供了担保。现借款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章吴佳催款,皆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吴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二、被告章吴佳支付利息200000元(按月息两分暂算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实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被告伊佳公司、鲁继光、世邦公司、孟晨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律师费11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志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章吴佳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章吴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伊佳公司、鲁继光、世邦公司、孟晨亮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章吴佳支付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吴佳辩称,1、按照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意见,利息不应该是按月两分计算,因为同期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5.6%,四倍也就是22.4%;2、章吴佳以及被告孟晨亮已经支付了37-38万元,因此应该进行相应的扣减。被告章吴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提供的回单,证明被告按照孟晨亮的要求将钱汇给黄浩600000元、王旭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伊佳公司、鲁继光、世邦公司、孟晨亮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章吴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7天的利息是9500元,即使按照四倍计算也就是8591.7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章吴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出借方沈志祥(甲方)、借款方章吴佳(乙方)和担保方伊佳公司、世邦公司、鲁继光和孟晨亮(共同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沈志祥借款2000000元给章吴佳,借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期七天,章吴佳于2013年3月21日除付给沈志祥利息9500元外,本金2000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还清。如超出还款时间,按本金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沈志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章吴佳承担。同日,沈志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章吴佳汇款2000000元。章吴佳向沈志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方沈志祥借给章吴佳的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章吴佳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沈志祥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章吴佳向沈志祥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被告章吴佳提出其和被告孟晨亮已经归还了37-38万元,因此应该进行相应的扣减。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样,章吴佳提出,其根据孟晨亮的指示分别向黄浩汇款600000元、向王旭汇款1000000元,故孟晨亮应承担本案1600000元的本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章吴佳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沈志祥要求章吴佳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伊佳公司、世邦公司、鲁继光和孟晨亮作为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由本案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所有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故本案律师费由被告章吴佳承担,其余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伊佳公司、世邦公司、鲁继光和孟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祥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鲁继光、杭州世邦塑化有限公司、孟晨亮对被告章吴佳的上述第一款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志祥律师费损失11000元。四、驳回原告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0元,减半收取12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40元,由被告章吴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