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国星与吴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星,吴铭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梁国星,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铭浩,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国星诉被告吴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和口头承诺在2013年4-5月间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从2013年9月至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铭浩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和口头承诺在2013年4-5月间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从2013年9月至今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迅速偿还所欠借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铭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国星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时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