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秋巧与被告杨花层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巧,杨花层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马秋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花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秋巧与被告杨花层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杨花层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经镇平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孩子杨某甲、杨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随时探望的权利。但此后原告在探望孩子时,被告不予配合。在孩子健康及教育方面,原告认为被告忙于生意,且应酬多,经常酗酒,忽视了对孩子的照顾和教育。原告现在有了稳定的工作生活环境,经济条件优越,两个孩子需要母亲的照顾关爱,对孩子成长有利。现要求:1、判决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被告有定期探视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2、陕西迪博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陕西迪博服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马秋巧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马秋巧有稳定收入,抚养小孩有坚实的经济基础。3、购买车辆发票、购买房产收据,用以证实原告有固定住所。4、照片一组,用以证实两个小孩跟着被告生活不幸福。5、照片一组,用以证实被告已经再婚,又生育有小孩。6、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虐待两个小孩。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查杨珂煜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案件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某系原告父亲、胡某某系原告母亲,该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2年7月11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6年5月26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镇平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由男方支付,女方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就读于石佛寺小学。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即婚生孩子杨某甲、杨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由男方支付。现杨某甲、杨某乙已随被告在石佛寺镇生活及上学多年。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被告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影响的证据,也未能提供10周岁以上子女愿意随其生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答辩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秋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周华肖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