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志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吴志忠,吴敬国,吴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牛群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信贷员。被告吴志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敬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吴志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志忠、吴敬国、吴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忠、吴敬国、吴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吴志忠与原告签订个借字(2011)年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6000元,借款利率按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敬国、吴志东签订高保字年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个借字(2011)年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6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33.43元,尚欠借款本金84266.57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志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266.57元、利息23014.4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吴敬国、吴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志忠、吴敬国、吴志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史口支行)与被告吴志忠(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志忠从史口支行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以贷款归还贷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史口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吴敬国、吴志东(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吴敬国、吴志东自愿为债务人吴志忠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1358‰,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33.43元,尚欠借款本金84266.57元及利息被告吴志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敬国、吴志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史口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史口支行与被告吴志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敬国、吴志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吴志忠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吴志忠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敬国、吴志东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史口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对外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志忠偿还借款本金84266.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敬国、吴志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吴敬国、吴志东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敬国、吴志东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敬国、吴志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志忠追偿。被告吴志忠、吴敬国、吴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4266.57元、利息23014.4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6.7037‰计算);二、被告吴敬国、吴志东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敬国、吴志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吴志忠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志忠、吴敬国、吴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