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东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邢矫红与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矫红,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东商初字第844号原告:邢矫红。被告:余波。原告邢矫红诉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矫红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未支付该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整,及两年利息(银行同期年利率的4倍3360×4)13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余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邢矫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全部本息于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期内无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点及利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矫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矫红违约金1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范梦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