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黄XX、龙XX(已判)在本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号“麦德龙”青羊商场肉类部,通过撕掉商品标签、用衣服夹带的方式,盗窃“科尔沁”牌肉类九包(价值8133元),逃离现场后,三人在火车北站附近将肉售卖,赃款耗用。2013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黄XX、龙XX用同样的方式在该商场盗窃肉类五包(价值1879元),逃离现场后,将肉销赃耗用。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张XX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商品明细,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