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马兆强,康用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马兆强,康用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18号。负责人:罗健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兆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康用田,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马兆强、康用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马兆强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270X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据银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马兆强须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系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以及超限费。但本案被告马兆强在享用银行卡方便、快捷的服务后却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马兆强共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0339.81元。现被告马兆强拒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康用田与被告马兆强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于被告马兆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合同约定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兆强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人民币9900.71元、利息人民币349元、滞纳金人民币90.10元,总计人民币10339.8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并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康用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兆强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4270X1。在申请表中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一)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如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同时,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兆强领用信用卡后,截至2013年5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900.71元、利息人民币349元、滞纳金人民币90.10元,总计人民币10339.81元。另,被告马兆强与被告康用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马兆强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兆强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求被告马兆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兆强应向原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900.7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5月1日,利息人民币349元、滞纳金人民币91.1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兆强与被告康用田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形成于马兆强与康用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马兆强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康用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兆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900.7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5月1日,利息人民币349元、滞纳金人民币91.1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康用田对被告马兆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元,由被告马兆强、康用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