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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义祥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义祥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东城区佳晟实业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崇义县乐洞乡高洞村陈家洞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义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义祥及其辩护人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义祥是东莞市佳晟实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叶义祥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佳晟公司仓库、生产车间成品摆放区盗走各种型号宠物圈共3516条(经鉴定价值为49094元)。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佳晟公司将叶义祥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黄叶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平、唐伟、石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网页截图,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缴获的狗绳一批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书证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入职档案表、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佳晟实业有限公司丢失财物预计汇总、物料总清单、属叶义祥物料清单、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委托书、蔡展入职档案表,被告人叶义祥的供述及指认赃物、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义祥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义祥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义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义祥的犯罪事实被被害单位发现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的报案赶赴被害单位将被告人叶义祥抓获归案,故被告人叶义祥无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义祥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叶义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叶义祥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义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