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闫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8日生男孩闫某已。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仗,生活中被告不洗衣服,不做饭,不管孩子,被告虐待与我们一起生活的母亲。2005年上半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吵架,被告叫其家人到我家闹事,���我母亲指责谩骂,并与我家人打仗,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从此我们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我曾经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都被善良的母亲阻止。我母亲病危期间,被告也未去医院看望,我与被告的婚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双方的婚姻虽系介绍,但是在彼此互相了解后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我尽心照顾原告和孩子,使原告一心投入工作中,并取得较好成绩。我们不存在性格不和,经常打仗的事。家中事务都由我操持,我没有虐待原告母亲之事。我们夫妻生活很正常,也未分居,夫妻间因不同意见发生争吵是家庭普遍存在的现象,我们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8���登记结婚。2000年1月8日生男孩闫某已。原、被告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信仰耶稣教,每星期三次聚会。因家务事被告及其亲戚与原告及其母亲曾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双方经常打仗,生活中被告不洗衣服,不做饭,不管孩子,被告虐待原告母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有点磕碰也是难免的。为了孩子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应多沟通,互相体谅。被告信仰耶稣教,原则上无可非议,但应正确处理聚会与工作及家庭事务的关系,不能因此造成家庭矛盾,影响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盛某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