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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80号原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第***号。法定代表人朱法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林、匡伟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4日分别签署了价款为196000元、224000元、96800元的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其生产的箱式变电站,抵押开关柜等产品。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确认函,承诺以上三份合同的货款由其代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168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1680元,并赔偿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箱式变电站(型号ZBW-1250/10)一套及低压开关柜(规格型号GGD3)四台,合同价款共计196000元,双方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后付6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低压开关柜(规格型号GGD3)7台及辅料一批,合同价款共计224000元,双方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前,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后付6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合同编号:CTH-VII-1201-001,被告购买原告的低压开关柜(规格GGD3)三台,产品共计价款968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前,质保期为被告实际接收产品之日起十二个月,产品总价款的支付:1、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总款项的30%后本合同生效;2、甲方自完成交货验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产品总价款的60%;3、产品总价款的剩余10%作为质保金,甲方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两日内向乙方支付。4、乙方应于每次收到上述款项之当日向甲方开具相应的正规发票。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4日、12月26日及2012年2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1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9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2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及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的确认函中,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款项,并表示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原告的股东,确认前述款项由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收到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后,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截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共计付款475120元,剩余51680元作为质保金未付,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付款10000元,余款41680元未付。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出具业务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1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以被告及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撤回对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函、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从原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低压开关柜及辅料,共计价款5168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对尚欠价款41680元已对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双方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及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损失以5168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3年7月8日,以41680元自2013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起算时间均已超过质保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80元;二、被告天华溢威特种纤维(新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5168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3年7月8日,以本金41680元自2013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