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淮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淮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锋,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淮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甲俊、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淮某某分别与张某甲、张某乙预谋以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自行车,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商议盗窃的自行车由淮某某负责销赃。2013年7月8日,三人分别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槐荫区和谐广场交叉结伙作案,具体如下:1、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济南市槐荫区某咖啡店门前,使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盗窃失主闫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480元)。2、2013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广场北门辅道前,由淮某某、张某乙望风,张某甲使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盗窃失主孔某某停放于此的美利达牌公爵65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3、2013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广场北门辅道前,由张某甲望风,张某乙使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盗窃失主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480元)。4、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商厦北门辅道前,由淮某某望风,张某甲使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盗窃失主韩某某停放于此的UCC牌德曼特2.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失主刘某停放于此的UCC牌罗拉2.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5、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商厦东侧辅道前,使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盗窃失主段某某停放于此的金狮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20元)。三被告人盗窃后,均将所得自行车骑回淮某某家以备销赃,后在再次出门盗窃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以上,被告人淮某某盗窃数额共计748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共计726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共计32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淮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失主王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其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淮某某分别与张某甲、张某乙预谋以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自行车,盗窃后由淮某某负责销赃,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2013年7月8日,三人分别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槐荫区和谐广场交叉结伙作案5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济南市槐荫区某咖啡店门前,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失主闫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1辆(价值1480元)。2、2013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广场北门辅道前,由淮某某、张某乙望风,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失主孔某某停放于此的美利达牌公爵650型自行车1辆(价值1500元)。3、2013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广场北门辅道前,由张某甲望风,张某乙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失主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1辆(价值1480元)。4、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商厦北门辅道前,由淮某某望风,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失主韩某某停放于此的UCC牌德曼特2.0型自行车1辆(价值1600元)、失主刘某停放于此的UCC牌罗拉2.0型自行车1辆(价值1200元)。5、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商厦东侧辅道前,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失主段某某停放于此的金狮牌自行车1辆(价值220元)。2013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均主动供述了本案第二至五起犯罪事实。以上,被告人淮某某盗窃5起,数额共计748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4起,数额共计726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盗窃3起,数额共计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淮某某家中查获白色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美利达牌公爵650型自行车、UCC牌德曼特2.0型自行车、UCC牌罗拉2.0型自行车及金狮牌自行车各一辆,现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淮某某的亲属赔偿失主王某某损失1700元,失主王某某、孔某某、段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淮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主动替二被告人缴纳了罚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2、失主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17时许,她将自己的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停放在某咖啡店门口附近,大约1小时后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车子不见了,随后报警的事实;3、失主孔邻旭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18时10分左右,他到恒隆广场哈根达斯店上班,把自己的美利达牌公爵型自行车停放在恒隆广场北侧泉城路南侧辅道边上,用链子锁锁住了前轮,21时50分左右,他下班取车时发现车被盗,并报警的事实;4、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18时40分左右,他到芙蓉街吃饭时把自己的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停放在恒隆广场北侧泉城路南侧的辅道边上,用链子锁把前轮锁在了护栏上,过了1个小时左右回来取车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并报警的事实;5、失主韩某某、刘文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20时5分左右,他们把两辆UCC牌自行车停放在泉城路国美电器门口辅道边上,用链子锁把两辆车的后轮锁住,过了20分钟左右,从国美电器出来后,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并报警的事实;6、失主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早上9时许,他将金狮牌自行车停放在泉城路南侧恒隆广场西边国美电器门前放自行车的地方就去上班了,当时锁上了座位下的钢丝卷锁,下午15时许休息时看到车子还在,晚上22时许下班时发现车不见了,他在找车的时候民警问他是否丢了车子,于是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情况;8、被告人淮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为济南市历下区恒隆广场门外路边人行道、济南市历下区国美商厦北门外的路边人行道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为济南市历下区恒隆广场北门前辅道、济南市历下区国美电器门前辅道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为济南市历下区恒隆广场北门前辅道、济南市历下区国美电器门前东侧20米辅道的事实;1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淮某某的住处搜查到其作案时使用的钢丝钳一把、盗窃的美丽达牌自行车一辆、金狮牌自行车一辆、UCC牌自行车二辆及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带领淮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国棉一厂宿舍车棚提取其放在此处盗窃的美丽达牌自行车一辆,在抓获张某甲时扣押作案工具内六方套筒扁锉一把、钢丝钳一把,在抓获张某乙时扣押作案工具内六方套筒扁锉一把、钢丝钳一把、扁头锉一个,及上述被盗自行车已分别发还失主的事实;12、工作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淮某某的住处扣押的美利达牌勇士600D型自行车,在发还失主王某某的过程中发现车辆颜色等特征不一致,后民警在110报警平台中找到失主闫某某,经核实后确定该车车主系闫某某,在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审讯中了解到其盗窃的失主王某某的自行车在骑到淮某某家中后再次被盗,经再次审讯被告人张某甲,其供述了在和谐广场盗窃美利达牌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淮某某暂住地周边未查找到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的美丽达牌自行车下落,另外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报案人的事实;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过,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第二至五起犯罪事实;1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自行车的价值鉴定情况;15、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第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的赃物大部分已追回,被告人淮某某的亲属又积极赔偿了失主王某某的损失,部分失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的亲属主动替二被告人缴纳了罚金,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淮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淮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淮某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三把、扁锉头一个、内六方套筒扁锉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