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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金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金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滨江新村30幢西首架空层内摆放麻将桌,为施某、方某、张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8月7日晚上,该场所被本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金某亦于当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证人施某、王某、方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金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