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骆有忠与楼贵(桂)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有忠,楼贵(桂)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骆有忠。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楼贵(桂)法。原告骆有忠与被告楼贵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有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贵法第一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有忠起诉称: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的1间楼房1951年土改登记为骆正山、沈秋莲、骆美钗、原告、骆美香五人共有,2011年3、4月间因江村村旧村改造而被拆除。原这间楼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登记的座落为义乌县义东区宗宅乡江村,四至为东骆豪兴基、南骆豪兴屋、西骆正潘屋、北骆有华屋,面积为6釐。骆正山、沈秋莲系原告的父母,骆美钗系原告的胞姐,骆美香系原告的胞妹。现除原告和骆美钗在世外,其余三人均已去世,三人的具体去世时间为:骆正山于1979年10月去世,沈秋莲于1971年7月去世,骆美香于1999年4月24日去世。原这间楼房曾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被告申报过土地使用权权属,是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14日颁发给被告一本义集建(1991)字第569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在知道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不久即于2010年1月5日向贵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义集建(1991)字第569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案经贵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作出了判决,判决内容为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14日核准给被告颁发的义集建(1991)字第569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判决已于2010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原这间楼房的利害关系人骆美钗、骆美香的丈夫孟刚毅及儿女孟圣阳、孟向民、孟春阳、孟春艳现均声明放弃原这间楼房的共有权及法定继承权,并且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原告目前是原这间楼房的唯一产权人,被告与原这间楼房无涉,不享有原这间楼房的任何权属,与原告争论产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现诉请依法确认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的原1间楼房(该楼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登记的座落为义乌县义东区宗宅乡江村,四至为东骆豪兴基、南骆豪兴屋、西骆正潘屋、北骆有华屋,面积为6釐)归原告所有。被告楼贵法答辩称:沈秋莲是骆正山的妻子,在1953年时,沈秋莲所生的大儿子楼章和从部队里回来之后,骆正山把房子分给楼章和,之后楼章和一直住在该房子里,这个房子也就是本案讼争的一间楼房,楼章和就是被告的父亲,楼章和于1980年左右去世之后,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至因旧村改造拆除为止。1990年义乌市人民政府也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我,本案讼争的一间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是不可能的,应该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骆有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1951年原告等五人登记有座落义乌县义东区宗宅乡江村(现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1间楼房的事实。证据二、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51年原告户参加土改的人数为五人及相关情况。证据三、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涉案房屋的四至情况,与1951年的四至情况一致。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房屋被拆前的基本状况。证据五、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与义乌市稠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楼贵法与楼桂法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六、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元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去世时间及他俩所生儿女情况。证据七、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和爷爷、奶奶的出生、去世时间及爷爷、奶奶先于父亲去世的事实。证据八、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出生、去世时间及相关情况。证据九、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名叫沈秋莲,而非朱秋莲。证据十、义乌市上溪镇沈宅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外公、外婆已于解放前去世及原告母亲嫁给父亲为妻的时间。证据十一、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胞妹骆美香的去世时间及与丈夫孟刚毅的结婚时间。证据十二、放弃继承声明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骆美钗、孟刚毅、孟圣阳、孟向民、孟春阳、孟春艳放弃继承等相关权利的事实。证据十三、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以上证据反映的事实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认定及行政诉讼过程等事实。证据十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判决书已于2010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证据十五、声明书二份,证明骆美钗、孟刚毅、孟圣阳、孟向民、孟春阳、孟春艳放弃共有、继承等相关权利的事实。证据十六、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3、4月间因旧村改造原因被拆除的事实。说明一点:除证据十二的身份证、证据十四的生效证明为复印件,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二至十一及证据十二中的四份声明系从义乌市法院档案室存档的(2010)金义行初字第21号行政案卷中复印。被告质证认为:放弃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原告去跟死人打官司。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证据二至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中的四份声明,在行政判决书中对其真实性已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十二中六份身份证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十五声明书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证据十六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楼贵法未提供证据。另外,本院依职权向骆美钗进行调查核实,骆美钗陈述:“骆有忠是我弟弟。我母亲沈秋莲与我父亲骆正山生有三个子女,就是我、骆有忠、骆美香。楼贵法的父亲楼樟和(音)是我母亲沈秋莲嫁给我父亲骆正山后带过来的,楼樟和是我母亲生的,楼樟和小时侯没有带到江村的,楼樟和曾经去当过兵,退伍后才住到江村的。楼樟和和我是同母不同父亲的,楼樟和的生父是谁我不清楚。楼樟和一家平时和我走动较少的。楼樟和的老婆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的,楼樟和老婆在楼贵法小时侯可能就去世了。楼樟和夫妻就生了楼贵法一个儿子,没有其他子女。”虽然原告庭审时不承认被告父亲楼章和系沈秋莲所生,但骆美钗的陈述内容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村民骆正山、沈秋莲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即为骆美钗、骆美香及原告骆有忠。骆美香、孟刚毅夫妇生有四个子女,即为孟圣阳、孟向民、孟春阳、孟春艳。骆正山于1979年去世,其父母先于骆正山去世;沈秋莲于1971年去世,其父母先于沈秋莲去世;骆美香于1999年去世。另外,沈秋莲在与骆正山结婚前生有一子楼章和,楼章和、黄美英夫妇生有一个子女,即为被告楼贵法;黄美英于1957年左右去世,楼章和于1975年左右去世。1951年土改时,骆正山户确权取得座落于原义乌县义东区宗宅乡江村村(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的楼房1间(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登记的四至为:东骆豪兴基、南骆豪兴屋、西骆正潘屋、北骆有华屋),当时登记人口为骆正山、沈秋莲、骆美钗、骆美香及原告骆有忠五人。1992年1月1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核准向本案被告楼贵法颁发了义集建(1991)字第569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骆有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金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14日核准给第三人楼贵(桂)法颁发的义集建(1991)字第569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判决已于2010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4月间,本案所涉1间楼房因江村村旧村改造而被拆除。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上述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骆美钗表示将本案所涉房屋的共有份额及继承权利赠与原告骆有忠;骆美香的丈夫孟刚毅及其子女孟圣阳、孟向民、孟春阳、孟春艳均表示放弃继承,将继承权利赠与原告骆有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间楼房原系骆正山、沈秋莲、骆美钗、骆美香及原告骆有忠五人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取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秋莲于1971年去世后,其共有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骆正山、骆美钗、骆美香、原告骆有忠及被告楼贵法的父亲楼章和五人共同继承。楼章和于1975年左右去世后,其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楼贵法继承。骆正山于1979年去世后,其原共有份额及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骆美钗、骆美香及原告骆有忠三人共同继承。骆美香于1999年去世后,其原共有份额及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孟刚毅、孟圣阳、孟向民、孟春阳、孟春艳共同继承。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骆美钗及孟刚毅、孟圣阳、孟向民、孟春阳、孟春艳对本案所涉房屋所作出的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原告骆有忠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二十五分之二十四份额,被告楼贵法则享有二十五分之一份额。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贵法第一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的1间楼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登记的四至为:东骆豪兴基、南骆豪兴屋、西骆正潘屋、北骆有华屋),原告骆有忠享有二十五分之二十四份额。二、驳回原告骆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骆有忠负担150元,由被告楼贵法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