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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商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陈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64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兰晓亭,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路458号。负责人包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李俊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新勇、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兰晓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陈某驾驶苏K25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友谊路扬子江钢材市场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吴峰华驾驶苏KEK6**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吴峰华车辆苏KEK6**严重受损。陈某与吴峰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峰华向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车辆损失,原告依法向吴峰华赔付了296000元的车损款,其中为陈某代垫赔偿款为149000元,陈某在华泰保险公司为苏K25F**轿车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本院(2011)扬邗商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峰华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向原告诉讼主张其车辆损失险,一审法院判决赔付303174元;2、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商终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投保人吴峰华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调解赔付吴峰华车损险296000元;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二审法院调解后支付了298939元,其中车损险为296000元、诉讼费为2939元。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对吴峰华所进行的赔偿数额系原告单方评估并作出的自愿赔偿,未通知陈某参加诉讼,故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另外,原告与陈某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对吴峰华作出的车损赔偿原告无权要求陈某赔偿,且陈某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应向华泰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在我公司为苏K25F**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属实,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也属实,但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吴峰华车辆上人员的财产损失1000元,我公司愿意再在本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1000元。由于陈某是醉酒驾车造成此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华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已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吴峰华车辆上人员的财产损失1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陈某是醉酒驾车造成此次事故,华泰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吴峰华在原告处为其所有苏KEK6**轿车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陈某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K25F**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4月8日,被保险人吴峰华驾驶保险车辆苏KEK6**轿车与醉酒后的被告陈某驾驶的保险车辆苏K25F**轿车在扬州市友谊路扬子江钢材市场门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行四大队认定陈某、吴峰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峰华为其车辆损失的保险赔付争议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原告应赔付吴峰华303174元,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确定原告赔付吴峰华296000元,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另查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此次事故中吴峰华车辆上人员的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峰华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间的保险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吴峰华投保的苏KEK6**轿车与陈某投保的苏K25F**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法院调解下向吴峰华赔付了KEK607轿车车辆损失险296000元。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吴峰华对第三者即陈某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陈某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赔付1000元(赔偿限额为2000元扣除已经赔付过本次事故中吴峰华车上人员财产损失1000元)。由于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某应赔偿其余车损的50%即147500元[(296000元-1000元)×50%]。虽然陈某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但由于陈某是醉酒驾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华泰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应由陈某赔偿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陈某认为华泰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不应适用,因醉酒驾驶是严重违法行为,且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印刷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原告及被告陈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抗辩原告赔付吴峰华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原告自行评估、自愿赔偿,因原告的赔付数额是经法院审理判决并经上诉后调解确定,且陈某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款1000元;二、被告陈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款147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陈某负担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39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