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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常海毓与冯密娜、冯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常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女,汉族。被告冯某乙,男,汉族。被告耿某某,女,汉族。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晓楠、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冯德明、耿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密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使用期限为180日,由被告冯某乙、被告耿某某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甲从原告常某某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使用期限180天,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同时约定贷款利息为1.5%/月,按日计算;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50%,按日计息;当乙方(被告冯某甲)不按时履行归属于本合同的《还款计划》所载的任一到期债务时,计收罚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27日,应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应还本金100,000元。被告冯某乙和被告耿某某为被告冯某甲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3月27日,原告常某某向被告冯某甲账号内转款2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冯某甲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冯某甲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的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乙、耿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每月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某乙、耿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海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保全费1,542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审 判 员  朱晓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