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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钱晖方与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晖方,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钱晖方。委托代理人:黄河、胡浩明。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良福。原告钱晖方为与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晖方委托代理人黄河、胡浩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良福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晖方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长兴县煤山镇农村饮用水工程”中厂区内的土木建筑(不包括厂区外的管道),约定工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2008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按进度付款,变更付款方式,改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垫资利息的计算时间段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09年5月30日)倒推三个月即2009年2月30日,起算至发包人完成审核决算造价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时又约定,发包人应该在审核完毕决算造价后及时付款,未及时付款的,逾期利息仍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除施工联系单变更的“办公楼由二层改为一层”,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但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迟迟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1年6月,被告将竣工工程租赁给当地政府部门,用作自来水厂的运营使用。2011年12月15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在原告递交的《结算书》上审核同意按4900000元结算。但审核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身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依法推定为验收合格,有权按约定的价款请求给付。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垫资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建筑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49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1819329元(按2011年人民银���基准贷款6.65%/年的双倍即年利率13.3%/年,从2009年2月30日起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3.判令被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4725元(按2012年人民银行基准贷款6.15%/年的双倍即12.3%/年,从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4.确认原告对本案工程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长兴煤山镇农村饮用水工程”中厂区内的土木建筑(不包括厂区外的管道)工程及相关约定。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变更付款方式及垫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3.工程施工联系单,证明工程变更施工依据。4.初步设计资料,证明工程设计内容。5.施工图纸,证明具体施工图纸内容及施工要求。6.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工��价款支付依据。7.工程照片,证明项目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且出租给第三方作为自来水厂经营。8.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及还款承诺。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无异议。结算价4900000元是在对方再三催促下仓促审计,考虑到时间比较长,被告资金困难,希望能适当下降。关于利息,希望原告能全部免除。对于原告的诉请和理由,除了价款和利息以外其他均认可。被告愿意积极筹钱,尽快支付。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长兴县煤山镇农村饮用水工程”中���区内的土木建筑(不包括厂区外的管道工程),约定工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2008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按进度付款,变更付款方式,改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垫资款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借款处理。具体金额以工程结算时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准,垫资款计息时间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倒推三个月起算至发包人完成审核决算造价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发包人应该在审核完毕决算造价后及时付款,未及时付款的,逾期利息仍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2008年12月8日双方协商变更工程内容,经施工联系单确认,办公楼由二层改为一层,工程量作相应减少。原告���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配合,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1年6月,被告将竣工工程租赁给当地政府部门用作自来水厂的运营使用。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递交的《土建工程结算书》上审核同意该工程按4900000元结算。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包括按补充协议应支付的垫资利息及决算后拖欠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承诺不迟于两年内付清,如再违反本承诺,原告可随时就全案金额向原告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垫资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工程造价,双方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垫资款49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垫资利息及起算时间已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垫资利息自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倒推三个月起算至造价决算审核完成之日,于法有据。但协议约定垫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故本院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垫资利息不予支持。自200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共计1020天,被告应承担的垫资利息为910594.5元。自决算之日起拖延付款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720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18888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行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晖方支付工程垫资款4900000元;二、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晖方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损失910594.5元;三、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晖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8887.7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999482.2元,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钱晖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18元,减半收取33109元,由原告钱晖方负担3300元,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9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梦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