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罗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罗敏,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贺四平,侯明玉,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博爱五路十号。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诉称:原告所有的粤T/×××××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货车于2009年6月12日,与蓝杯周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蓝杯周车上的乘客刘倩、芦亚争受伤。刘倩、芦亚争于2009年9月3日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判令蓝杯周、王小辉、原告连带向刘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7174.3元、(2009)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令:蓝杯周、王小辉、原告连带向芦亚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人民币13485.62元。上述两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已向法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5309元。2010年8月5日刘倩、芦亚争再次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判令蓝杯周、王小辉、原告连带向芦亚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41.1元,(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判令蓝杯周、王小辉、原告连带向芦亚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83770.49元。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人罗敏与他人按份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金菊花园泳菊一幢202房及19号车位属于罗敏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芦亚争抵偿153456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原告至今共支付刘倩、芦亚争故罗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罗敏支付保险金合计183265元[包括2009年9月8日向芦亚争支付住院按金4500元,(2009)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19、720号执行款25309元,上述房屋份额作价153456元抵偿赔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3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发票各1份;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索赔申请1份;3.(2009)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09)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7.芦亚争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8.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1份;9.(2012)中二法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书1份。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183265元意见如下,其中在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芦亚争支付了住院押金4500元,认为不存在芦亚争要治疗的事实,因为在(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里面不确认芦亚争在2009年9月8日需要治疗,芦亚争在2009年9月9日出院,按常理不需要支付医疗押金,即使芦亚争需要治疗,原告也已支付4500元的押金,由于原告在之前的四次交通事故诉讼中均没有主张扣减,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也因为原告没有主张扣减,所以是芦亚争多收取了原告4500元,原告应当向芦亚争进行追偿,被告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没有代位追偿的义务。对25309元和153456元的意见如下:这两部分不应该是被告公司来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所以被告公司协助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履行赔偿的责任,执行款也已经存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账户,原告自行支付的25309元和被执行的房屋份额是原告为另一个责任方承担的连带责任,这一部分应该是原告向另一个责任方追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在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执字第546、5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9时15分,蓝杯周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搭载芦亚争及刘倩,当时两人均未戴头盔),从中山市横栏往沙水线方向行驶,至中山市××路与××处,与从乐丰南路往乐丰北路方向行驶,由王小辉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芦亚争及刘倩受伤。同年7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920090第00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杯周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或乘客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芦亚争及刘倩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王小辉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在机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原告罗敏,该车在人民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5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4日24时止;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罗敏,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另查明:(2009)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判令蓝杯周、王小辉、罗敏连带向刘倩赔偿32795.64元。人民财保中山公司对上述款项当中的5621.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7174.3元,由蓝杯周承担70%即19022.01元,由王小辉承担30%即8152.29元,一方实际多支付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2009)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令蓝杯周、王小辉、罗敏连带赔偿23485.62元给芦亚争。人民财保中山公司对上述款项当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485.62元,由蓝杯周承担70%即9439.93元,由王小辉承担30%即4045.69元,一方实际多支付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刘倩和芦亚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财保中山公司在支付了两判决中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外,于2010年4月21日在粤T/×××××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了9016.81元。罗敏于2010年4月21日支付了上述两判决的赔偿款25309.08元。(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人民财保中山公司向刘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13.44元;二、蓝杯周、王小辉、罗敏连带向刘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41.1元。该判决生效后,刘倩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9月20日罗敏履行了支付1241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义务。(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人民财保中山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1465.22元给芦亚争;二、蓝杯周、王小辉、罗敏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3770.49元给芦亚争。该判决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芦亚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6日人民财保中山公司于代罗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在范围内支付了39579.53元。2013年3月14日,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执字第5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罗敏与他人按份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金菊花园泳菊1幢202房及19号车位[土地证号:国(2009)易0508**,房产证号:0209021338/0209021339]属于罗敏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芦亚争抵偿153256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至此,四份生效判决的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综上,关于罗敏已支付的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所涉及相关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人民财保中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已经全部赔偿完毕;罗敏和人民财保中山公司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已实际赔偿受害人芦亚争和刘倩的赔偿款合共228402.82元:其中罗敏已履行此交通事故的四份判决支付给受害人芦亚争和刘倩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79806.48元[包括履行(2009)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19、720号民事判决支付赔偿款25309.08元,履行(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支付赔偿款1241元,履行(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支付赔偿款153256元];人民财保中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履行上述四份判决支付时已代付该限额内的赔偿款48596.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两个前提缺一不可。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满足了上述两个要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原告为粤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车造成第三者芦亚争和刘倩受伤并支付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79806.48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由被告赔偿,但由于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依合同约定计算5%的免赔率即在19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即原告罗敏所有的粤T/×××××号轻型货车造成的损失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确定赔偿限额190000元,故在扣除已赔偿的48596.34元后,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公司应在剩余限额141403.66元范围内全部赔付。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公司还应支付给罗敏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41403.66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对超出罗敏应支付部分可向蓝杯周、王小辉追偿权。人民财保中山公司抗辩称罗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有部分损失是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支付的,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其与罗敏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其支付给芦亚争住院期间的押金4500元,因该款原告在之前芦亚争起诉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均没有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敏支付赔偿款141403.66元;二、驳回原告罗敏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为1983元,由原告负担4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