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慧兰与被上诉人相桂华、朱应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慧兰,相桂华,朱应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慧兰。委托代理人:方立文,系孙慧兰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相桂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应喜。上诉人孙慧兰因与被上诉人相桂华、朱应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文,被上诉人相桂华、朱应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慧兰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被告相桂华称其亲戚买房缺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元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双倍返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1万元。相桂华、朱应喜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相桂华承包了原告发包的浴室,当时约定年承包金4万元,所写欠条为当时欠的承包费,并无实际借款;2、被告在给付了承包定金5000元以及20000元承包费后已经撕毁了当时书写的欠原告承包金4万元的欠条,原告将撕毁的欠条重新粘贴后用作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被告相桂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孙慧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3年元月30日付清,如不归还视为违约,以两倍返还。”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后经涂改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现该份欠条有撕毁并重新粘贴的痕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当时向其借款4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前,原被告本不相识,因陈某某介绍被告相桂华承包原告经营的浴室而认识。当月,原告孙慧兰与被告相桂华经协商,年承包金为4万元,被告相桂华并交付原告承包定金5000元。同时,双方为浴室烟囱安全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孙慧兰向被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写明:“烟囱在壹年内倒塌由我负责”。该说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日。2013年元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承包浴室租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浴室而相识,双方经协商后确立了承包关系,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三园浴室。原告向被告出具“烟囱在壹年内倒塌由我负责”,该说明落款日期虽为2010年8月1日。但结合原告现持有该说明的原件以及双方自2012年8月相识并洽谈承包事项,足以认定该份说明的书写时间为2012年8月,双方为承包以及烟囱事宜进行协商,在确定了承包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虽未写明欠承包金字样,但结合欠条出具的时间、欠条已被撕毁并粘贴以及双方的关系,对被告主张的书写欠条是欠承包金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双方另行民间借贷4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慧兰对被告相桂华、朱应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慧兰承担。孙慧兰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相桂华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其辩称的“欠承包金”的表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向其出具的“烟囱在当年倒塌由我负责”条据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欠条”是欠上诉人承包金错误。“烟囱在当年倒塌由我负责”条据是在“欠条”前24天出具,说明双方谈承包事宜,与“欠条”是二个事项;事实上,相桂华还向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承包金4万元的欠条,也被相桂华撕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时,未被依法收取;相桂华不想还钱,不仅撕毁“欠条”,还撕毁了欠承包金的条子,只是“欠条”被上诉人抢回重新粘贴好。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相桂华、朱应喜在二审庭审中辩称:4万元欠条是欠承包金,不是借款。我们也有积蓄,不需要借款,我们与上诉人在承包澡堂之前不认识,上诉人也不可能借钱给我,承包金都没有支付,上诉人怎么可能借钱给我们。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慧兰申请证人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晋某某陈述其2012年8月份借了3万元给孙慧兰,其向孙慧兰催要借款时,孙慧兰说相桂华向其借了钱,并陪孙慧兰一道去相桂华承包的浴室索要借款。其看到孙慧兰持有两张条子,内容记不得了,纸张不大。孙慧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明其借给相桂华的4万元中有3万元是向晋某某借的,欠承包金和借款是两张条子。相桂华、朱应喜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晋某某去浴室索要承包款,孙慧兰根本没有拿欠条出来。本院认证意见:晋某某说明其与上诉人孙慧兰原系合伙关系,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一般会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但上诉人孙慧兰主张相桂华向其借款的条据是欠条;借贷关系一般会载明还款期限,而欠条上载明的是付清款项日期。相桂华与孙慧兰因承包浴室才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就浴室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相桂华承包孙慧兰的浴室,承包金为4万元每年,先付后用,但相桂华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5000元定金,其后于2013年元月20日才支付承包金2万元,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承包金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孙慧兰又借款给相桂华不符合常理。相桂华陈述因为浴室的烟囱有问题,所以未按约支付承包金,由于孙慧兰出具承诺烟囱在一年内倒塌由其负责后才出具欠条。结合欠条出具的时间,欠条数额与差欠承包金的金额,欠条被撕毁后粘贴等诸多因素,相桂华的陈述比较合理,应当认定相桂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系欠孙慧兰承包浴室的承包金。综上,上诉人孙慧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