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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路明与张从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路明,张从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35号原告杜路明。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张从平。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叶欢。原告杜路明与被告张从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奇卿担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路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张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路明诉称,2012年4月3日,在被告张从平驾驶牌照为川AF****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兴川路与隆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隆安路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被告张从平所驾车与原告杜路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杜路明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为维护原告杜路明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从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张从平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路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各种费用119383.6元(医疗费47324.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86元/天×82天=7052元、护理费70元/天×22天=1540元、生活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伤残赔偿金48736.8元、鉴定费1650元)。被告张从平辩称,被告张从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张从平要求被告张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2年4月3日,被告张从平驾驶的福田轻型厢式货车沿兴川路由川陕路方向往天回镇方向行驶至兴川路与隆安路交叉路处按正常行驶路线开启转向灯准备左转,在转弯途中,原告杜路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直接撞上被告张从平所驾车的左后轮挡泥板及货箱,倒在停止线外靠近双实线处。被告立即下车拨打120急救报警电话,同时通知保险公司。交警当场勘察,做了笔录,现场处理完毕,立刻赶到医院,并于当天找亲戚朋友东拼西凑了1万5千多元用于垫付原告杜路明医疗费。2012年7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不能认定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交警部门未能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从平存在过错。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了原告杜路明驾驶未取得行驶证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张从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杜路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从平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杜路明本身具有B1驾照,应学习过道路交通安全法,且知晓上路行驶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便违法驾驶摩托车上路,属于知法犯法。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杜路明驾驶过程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时不得超车。被告张从平在快车道正常行驶,准备左转过程中,原告杜路明从左后方撞上,从现场图片及车辆撞击位置来看,不排除原告杜路明超速驾驶摩托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从平所驾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原告杜路明存在较多过错,原告杜路明的车是机动车,原告杜路明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也没有戴安全帽,原告杜路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张从平驾驶牌照号为川AF****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兴川路由川陕路方向往天回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被告张从平驾车行至兴川路与隆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隆安路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被告张从平所驾车与原告杜路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杜路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杜路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2012年7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公交证字(2012)2108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时,未查明的事实是:杜路明所驾车的行驶状态及行进方向。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杜路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3.右股骨大粗隆骨折;4.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腹腔积液,脏器破裂;5.I型糖尿病;6.轻型闭合颅脑损伤;7.丙型病毒肝炎。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062.58元,其中被告张从平垫付了16815.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元、原告杜路明垫付了31247.08元。被告张从平另垫付护理费980元。庭审中,原告杜路明自愿在医疗费总金额中扣除其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12000元,被告张从平表示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的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3日对原告杜路明所驾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和车辆各类属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了鼎诚司鉴(2012)车痕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的相关规定,并且具有转向功能。2.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的相关规定,并且具有制动功能。3.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信号装置(除损坏的)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的相关规定。4.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的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0日对原告杜路明的交通伤残等级及再医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了法临:2012-3740《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杜路明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右股骨不全骨折属十级伤残。杜路明尚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1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交通民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川AF****货车转向灯开关位置为应急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灯开关位置为未开。川AF****号货车左侧后部有碰痕,二轮摩托车前部受损。另查明,被告张从平为其驾驶的号牌为川AF****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杜路明于2003年2月2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二轮摩托车的准驾车型代号为E。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原告杜路明于2011年3月份起在金牛区鸿运装饰材料加工厂工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外务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了鼎诚司鉴(2012)车痕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各自所驾车辆均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的规定进行处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虽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杜路明所驾车型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而原告杜路明所驾车辆并无牌照,同时,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交通民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川AF****号货车左侧后部有碰痕、二轮摩托车前部受损,可以推定原告杜路明在事发前欲从川AF****号货车左侧超车,超车前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所确定的机动车通行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杜路明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综上,原告杜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向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而被告张从平并未开启左转向灯,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从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杜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张从平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从平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杜路明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决定:(一)医药费,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062.58元,其中被告张从平垫付了16815.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元、原告杜路明垫付了31247.08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医疗费总额为60062.5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元,因此还应支付医疗费9000元。对于余下的医疗费50062.58元,原告杜路明与被告张从平均同意按12000元扣除原告杜路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杜路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后余下的38062.58元应由原告杜路明自己承担38062.58元×70%=26643.81元,被告张从平应当承担38062.58元×30%=11418.77元,由于被告张从平垫付了医疗费16815.50元,多垫付的5396.73元应当冲抵其它费用。(二)护理费,对原告杜路明按70元/天×22天=154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由于被告张从平已垫付护理费980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杜路明护理费560元,被告张从平垫付护理费的98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其返还。(三)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22天=44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赔偿,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杜路明承担440元×70%=308元、被告张从平承担440元×30%=132元;(四)营养费,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22天=44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赔偿,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杜路明承担440元×70%=308元、被告张从平承担440元×30%=132元;(五)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307元/年×11%×20年=44675.4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六)误工费,由于原告杜路明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而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制造业年工资30,567元计算,日工资应为30,567元/年÷12月÷21.75天=117.12元/天,但原告杜路明按日工资86元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天数本院按22天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应为86元/天×22天=1892元,该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七)鉴定费,因原告杜路明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进行品叠之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杜路明支付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误工费1892元等共计56127.4元;被告张从平应当向原告杜路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32元,共计264元,由被告张从平已多垫付医疗费5396.73元,进行抵扣后,仍多垫付5132.73元,该部分应视为对原告杜路明其它费用的预付,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杜路明支付的费用为56127.4元-5132.73元=50994.67元,对被告张从平预付的各项费用5132.73元+980元=6112.73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路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张从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路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0994.67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从平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6112.73元;四、驳回原告杜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杜路明承担254.8元、被告张从平承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