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东健诉于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建,于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陈东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志强,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尧,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强,社区居委会委员。原告陈东建与被告于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社区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神维东、人民陪审员国敏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坤、被告于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于家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建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流转形式从被告于河处承包土地2.5亩,位于于家村北、河东面,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2013年1月1日到期。还约定如在土地承包期内被国家或政府占用,国家赔付的土地款归于河,地上赔付的苗木赔偿款在原告扣除苗木移栽费后剩余款双方各得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承包费,在该宗土地上栽种龙柏、法桐、冬青、木槿等苗木共计3万余棵。2012年3月原告耕种的该宗土地其中2.4亩被国家征收修建公路,得苗木赔偿款79200元(每亩3.3万元),此款已拨付到于家社区,被告于河于2012年7月至8月间领取了该款。原告前去于家社区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于家社区让通过诉讼处理该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于家社区北、河东面2.4亩土地的苗木移栽费、地上苗木赔偿款5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河辩称,一、合同中约定流转承包地2.5亩,实际仅土地2.31亩,其中只有0.62亩为被告于河的,其余均为于河之父于成堂的。二、补偿款中没有苗木补偿款,全部为土地补偿款。三、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没有种植苗木,在社区清查苗木时原告已将苗木移走,补偿款7.3万元中无苗木补偿。1999年之后的规定中苗木也没有补偿款,补偿款与苗木没有关联。被告于家社区居委会辩称,一、于家社区居委会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二、于家社区居委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规定付给了合法承包者,有村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付款凭证为证。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于家社区居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陈东建与被告于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于河将其在于家村北,河东面的土地2.5亩承包给原告陈东建使用,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共1250元/年。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3条规定,“如土地在承包期内因土地被国家或政府占用,国家赔付的土地款归甲方(于河)所有;地上赔付的苗木损失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在乙方(陈东建)扣除苗木移栽费后,剩余款归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各占50%)”。原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承包土地上栽种了龙柏、法桐、冬青、木槿等十余种苗木进行经营并向被告于河交纳承包费用。2012年3月,因建设双积公路,被告于河的承包地2.1487亩被国家征收。原告移走了该宗土地上的所有苗木。2012年7月20日被告于河从被告于家社区居委会处领取征地补偿款158954元,该款中包含青苗补偿款。另查明,根据有关征地政策文件规定,结合于家社区的实际情况,于家社区等社区按照青苗补偿费每亩3.3万元的标准补偿(青苗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盛果期的苗木每亩110棵、每棵300元计)。在原告与被告于河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青苗移栽费的数额,被告于河也没得到青苗移栽费补偿。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共有2.1487亩被征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数额为7090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于家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文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原、被告当庭亦有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因国家征收土地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按照规定应该得到补偿。被告于家社区居委会已经根据被告于河被征收的承包土地面积按补偿标准进行了赔付,其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发放给本社区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于家社区居委会不承担偿付责任。而被告于河得到的补偿款中有原告因承包土地经营苗木而应得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照原告与被告于河的合同约定,双方应平均分配。被告于河实际得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1487亩×33000元计70907.1元,原告与被告于河各应得35453.55元,该款应由被告于河偿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于河应偿付其青苗移栽费2.16万元,因在原告与被告于河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赔付青苗移栽费的数额,在赔付给于河的补偿款项目中也没有青苗移栽费,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东建青苗补偿费35453.55元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河负担7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崔 冰审 判 员 神维东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2013)黄民初字第619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