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袁军红与滕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红,滕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袁军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滕忠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袁军红诉被告滕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红、被告滕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红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滕忠胜出具了借条一张,向原告袁军红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支付五个月的利息,此后就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忠胜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滕忠胜承担。原告袁军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滕忠胜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真实的。借款的利息付到了2013年1月。因芜湖福潮公司欠我工程款,现正在诉讼过程中,待该案执行后就支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被告滕忠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袁军红提供的证据材料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滕忠胜向原告袁军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袁军红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忠胜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忠胜向原告袁军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滕忠胜虽辩称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1月,但并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利息已付至2011年6月28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据此主张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滕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军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滕忠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滕忠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有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