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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11月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与胡松柳(另案)合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远洲路213号开设按摩店,并租一车库改装为卖淫场所,由被告人陈某甲或胡松柳与嫖客谈好价钱,同嫖客确定小姐。2013年7月15日夜,张某甲驾车到该按摩店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200元嫖资,林某前去卖淫。后因张某甲要求换人,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胡松柳,安排李某在远洲路远洲小区2-20幢2号2楼后间向张某甲卖淫。2013年7月15日夜,张某乙到该按摩店与被告人陈某甲谈定150元嫖资后,由舒某在远洲路193号202室自行车库内向张某乙卖淫。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陈某乙、林某、李某、张某甲、舒某、张某乙等证言,同案胡松柳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人合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