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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王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王方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交运公司)与被告王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方向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司机焦安伟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方向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方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王方向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相州镇振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昊宇路交叉处,与沿昊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焦案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方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焦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焦安伟驾驶的鲁V×××××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鲁G×××××号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方向,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为:鲁V×××××号车辆车损价格为3993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车损39930元,停车费、施救费1470元,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停车费单据,鉴定费收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质证认为车损价值过高,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焦安伟与被告王方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焦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方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鲁V×××××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其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车辆车损价值为39930元,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停车费、施救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施救费1470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车损39930元,停车费、施救费14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方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其对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8980元[(43400元-2000元)×70%]。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损计款26551元[(39930元-2000元)×70%×(1-0)]。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后,被告王方向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429元(28980元-2655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损失26551元;三、被告王方向赔偿原告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损失2429元;四、驳回原告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诸城交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王方向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