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吕福良与刘建洪,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良,刘建洪,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吕福良。委托代理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洪。被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少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福良与被告刘建洪、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刘建洪、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少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良诉称,2013年7月17日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403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40830.74元。被告刘建洪、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吕福良系醉酒驾驶已经强制注销的摩托车驶入禁止摩托车驶入的高架路段,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权属关系及保险等情况2013年7月17日1时19分许,吕福良醉酒后驾驶已经强制注销的苏BMK5**号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区机场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高架LD226号路灯杆处路段时,与同向由刘建洪驾驶的苏B0T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吕福良所驾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进而碰撞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吕福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道路位置及行驶状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苏B0T2**号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出租公司,刘建洪与出租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出租公司与刘建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建洪驾驶证、苏B0T2**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吕福良表示本起事故系刘建洪超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行车距离所致,所以应由刘建洪负事故主要责���。刘建洪、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吕福良事发时是醉酒驾驶,驶入禁止摩托车驶入的高架道路,且其驾驶的摩托车处于强制报废状态,即便上高架也应当靠右行驶而不是在中间车道行驶,所以应当由吕福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车辆碰擦照片等材料,并向双方出示。经本院核阅上述材料,还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碰撞前,吕福良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刘建洪的前方中间车道行驶;2、刘建洪从左侧超车后向右打方向回中间车道时与吕福良的摩托车左把手发生碰撞。二、吕福良主张的损失吕福良主张医疗费403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并提供出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吕福良的医疗费为403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合计40786.7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吕福良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从事故的相关材料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吕福良事发时存在醉酒驾车、驶入二轮摩托车禁止驶入的高架道路的过错,而刘建洪超车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吕福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吕福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由刘建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出租公司对刘建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福良的损失为医疗费403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合计40786.7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故无需再付。超出交强险部分30786.74元,由刘建洪承担30%即9236.02元,出租公司对刘建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福良医疗费9236.02元。二、出租公司对刘建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吕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吕福良预交),由吕福良负担155元,由刘建洪负担45元(吕福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刘建洪应负担的部分由刘建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刘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福良支付,出租公司对刘建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