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8日,住陕西省凤翔县秦凤路北段雍发花园*楼*单元*楼*户,系凤翔县文化馆职工。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3日,住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河湾村五组,现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西古城村*组西部修理厂,农民。被告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9日,住陕西省凤翔县长青镇长青村*组,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第一被告潘某某因经营挖掘机需资金周转,由第二被告梁某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梁某某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壹角,当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名盖了指印,原告即向第一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数次催要,但其一直推诿未还,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催要,但其只提供了潘某某的手机号码并不履行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整,并请求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潘某某确实向原告借过款,第一次借了3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来本息还清。第二次借款这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协商好后,找自己担保,自己碍于朋友情面,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原告与梁某某因还款发生纠纷,被告也多次打电话联系两人,希望协商解决。但两人没有协商好,原告起诉,潘某某也表示愿意给原告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故被告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庭无辩论意见。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潘某某2012年4月12日担保人:梁某某2012年4月12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内容,被告梁某某经过质证,无异议,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确属本人所签。被告梁某某当庭没有证据出示。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梁某某当庭表示承认,故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潘某某因经营挖掘机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梁某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梁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角,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被告潘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又找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潘某某,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整,并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应对借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证民间资金健康良性的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某某、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为代审判员 允 靖陪 审 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