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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柳某被告李某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1999年7月7日)。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1999年7月7日)。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后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些疏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牢固,虽因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产生意见分歧是很正常的,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婚姻的严肃性,该婚姻应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李忠宝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