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胡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胡某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某,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被告:王某,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经商。被告:胡某甲,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经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胡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浩、周勇军、杨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份,我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参入四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招投标,即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开发工程、广水市某某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随州市某某镇某某大道建设工程。双方约定项目中标后签订合伙协议,实行平均出资建设,平均分配利润,风险共担。随后,双方各出资9243854.00元。在这四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我们均合伙中标。其中,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开发工程、随州市某某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均以被告的名义,原告注入资金的方式参加竞标。中标后,该三项工程均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广水市某某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项目分别以我和柯于良的名义,我注入资金的方式参加竞标,中标后以被告胡某甲的名义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后随州市某某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退保证金肆佰万元,我和被告各退回贰佰万元。双方实际投资各7243854.00元。合伙期间,我和被告王某共同投资承建了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其它三个工程项目均未动工。从2011年9月至今,我多次找到被告王某,要求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并参入管理另外三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王某不但拒绝与我签订合伙协议,而且还拒绝我参入管理。后我又要求被告王某退还我的投资款,被告王某拒不退款,也不与我进行工程结算。鉴于原、被告间现已无合作基础,特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原告投资款7243854.00元并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及承担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九本,账本开支单上有原、被告以及被告委派的人员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二、被告的姐姐王某书写的记账明细。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系平均出资,即各占50%股份。证据三、被告王某书写的投资明细。证明原、被告各投资7243854元,双方属平均出资,利润平分。证据四、会计账目明细。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平均投资,即各出资9243854元。后来某某镇神龙大道工程退保证金4000000元,双方各领取2000000元,实际每人出资7243854元。证据五、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平均投资,截止2011年7月31日,各出资9243854元。后来淅河镇神龙大道工程退保证金4000000元,双方各领取2000000元,实际每人出资7243854元。证据六、原告在银行汇款、转账等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投资的资金已经全部到位。证据七、建房合同一份。证明某某镇的房屋建筑成本每平方米520元,再加上税费和地价成本,每平方米达到1000元。现在每平方米的房价为1450元,除去建筑成本、税费、地价成本,每平方米的利润为450元。被告王某、胡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2、合伙应当是风险共担,因项目未完成,应在项目完工后再计算利润。3、我与原告没有约定平均分配利润。4、在原告退伙后,我又注入大量资金,该投资赚取的利润不应纳入分配。被告王某、胡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单位往来收据一张,载明被告王某交道路保证金1000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地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三:某某镇财经所建筑合同。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拆伙后,被告一人投资建的房屋,拆伙前是空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各占50%股份。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与其它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原、被告系平均投资,即各占50%的股份,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某书写,且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会计记的账目。本院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某亦承认其委托王建华作为自己的会计,且账目中的凭证均是王建华提供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五证人袁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请的会计,其陈述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袁某的证言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对证据六中原告的汇款无异议,不是原告的名字汇款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汇款的事实,即原告履行了汇款的义务,故予以采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建房利润数额该处工程的利润应经相关部门鉴定意见为准,故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截止目前还没有拆伙,被告在广水市某某镇财经所建的房屋利润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口头上说拆伙,但是双方并未进行清算,原告也未真正退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参入四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招投标,即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某某镇原中心小学开发工程、广水市某某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随州市某某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双方约定项目中标后签订合伙协议,实行平均出资建设,平均分配利润,风险共担。随后,双方各出资9243854.00元。在这四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原、被告合伙中标。其中,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某某镇原中心小学开发工程、随州市某某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均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原告张某注入资金的方式参加竞标。中标后,该三项工程均以被告王某的名义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广水市某某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项目分别以原告张某和柯于良的名义,原告张某注入资金的方式参加竞标,中标后以被告胡某甲的名义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后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退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各领款20000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实际投资各7243854.00元。合伙期间,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共同投资承建了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其它三个工程项目均未动工。从2011年9月以后,原告张某多次找到被告王某,要求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并参入另外三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和施工,被告王某拒绝与原告张某签订合伙协议,也拒绝其参入其余工程的管理。后原告张某又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其投资款,被告王某拒不退款,也不与原告张某进行工程结算。为此,原告张某认为双方再无合作基础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王某、胡某甲返还其投资款7243854.00元并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并支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广水市某某镇财经所的工程开工,由被告王某、胡某甲施工,原告张某没有参入管理和施工,该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广水市某某镇原中心小学开发工程、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目前均没有动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双方因种种矛盾导致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且均有解除合伙的意向。故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合伙关系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二、利润分配问题。一、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原、被告合伙期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有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参入四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招投标,即广水市某某镇中心小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广水市某某镇原中心小学开发工程、广水市某某镇财经所开发工程、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依据原告张某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记账凭证上有原、被告的签字,该凭证由被告王某雇请的会计王建华提供原告张某雇请的会计袁某建立的账目,账目上清楚的记载原、被告最初各投资9243854.00元,后随州市淅河镇神龙大道建设工程退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各领款2000000元。截止2011年9月,原、被告要求拆伙时,双方实际各投资7243854.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其投资款7243854.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相应的利润。工程利润的核算,较为系统、复杂,需经相关部门进行科学审计,耗时长,且原告长期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被告又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账目,现无法进行审计,如果长期不得出结论,势必由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投资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显示公平。为平衡双方利益,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合伙利润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胡某甲之间的合伙协议。二、王某、胡某甲返还张某投资款724385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370000元,由张某、王某胡某甲各承担1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随州市开发区支行,帐户为: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诗浩审判员 杨 昕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