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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甲与被上诉人蔡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甲,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甲。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顾秋华。上诉人邓甲与被上诉人蔡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邓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甲、蔡甲于2010年年底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一女,尚未报户口,邓甲为其取名叫邓乙,蔡甲为其取名叫蔡乙。婚后,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购买浦口区盘新路盘锦花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1平方米,总价款为65.6万,尚欠房贷326943.24元。由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邓甲于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蔡甲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婚后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邓甲要求离婚,蔡甲虽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对所生女儿随父还是随母姓及叫什么名字争执不下,调解无果,故对邓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甲要求与蔡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邓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婚生女归邓甲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蔡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女儿应归蔡甲抚养,邓甲应按照其每月收入的30%标准给付抚养费,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认为目前夫妻共同债务为向蔡甲舅舅借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邓甲和蔡甲在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认识,结婚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仍有一定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女儿出生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对此未能采取有效的交流与沟通方式,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虽然双方目前均同意离婚,但由于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存在,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且双方之女现尚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女儿的利益为重,对女儿多加关心和照顾,共同尽到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及时解决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双方还是有一定和好可能的,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判决驳回邓甲要求与蔡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邓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慧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