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县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8)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柳某。被告韩某。原告柳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儿柳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出生,出生后也未改变夫妻现状,2012年8月份被告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柳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返还被告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并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赔偿。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013年6月13日涧沟村委会证明一份及邯郸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一张,证明房子为柳洪祥在2006年出资建造。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均盖有村委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八年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创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