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3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辉虎催化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辉虎催化剂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346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阳,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群。被告重庆辉虎催化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与被告重庆辉虎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虎催化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阳、陈超群,被告辉虎催化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文庆、委托代理人瞿正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为本案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龙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的渝GXXX**号货车,和李建发的桂DXXX**与被告的渝AXXX**号车在沪渝高速公路1706km+615.8m处(即长寿区学堂湾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桂DXXX**为次要责任,被告渝AXXX**号车无责任。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2012)长法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渝AXXX**号车在该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285000元,并推定为全损,判决原告和桂DXXX**车主对其进行了全部赔偿。判决后原告已对被告作了部分赔偿,并暂扣留了60000元作为残值款,被告拒不交出残值,并对原告暂扣留的60000元残值款申请了长寿区人民法院执行。另外,桂DXXX**号车主对被告进行了全额赔偿。综上,被告的渝AXXX**号车推定为全损,并按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对被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全额赔偿,故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渝AXXX**号奥迪车的残值100000元。被告辉虎催化剂公司辩称,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0502号生效判决书,明龙公司应当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提出扣除车辆残值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对车辆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受损的奥迪车已无修复价值,也就是说该车不存在任何价值,受损车辆已经不存在,对于我公司来讲没有任何残值、价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渝AXXX**的残值也是���于被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7时50分许,江胜才驾驶李建发所有的桂D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涪陵区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706km+615.8m处,车辆撞击(学堂湾大桥)钢筋砼桥栏造成交通事故。17时58分许,欧阳晨驾驶原告明龙公司所有的渝GXXX**/渝GXX**挂牵引半挂车行至此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渝AXXX**号奥迪车相撞后又与桂DXXX**号车及公路护栏相撞,造成渝GXXX**的乘车人胡国菊、吴刚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2011年4月2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执法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1)第207400008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GXXX**车驾驶人欧阳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桂DXXX**车驾驶人江胜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设置警示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AXXX**车驾驶人冷文庆、渝GXXX**车乘车人胡国菊、吴刚在本次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作出的《“4.1”交通事故经过》载明:2011年4月1日,机动车驾驶人欧阳晨驾驶渝GXXX**/渝GXX**挂车由万州往重庆方向行驶,17时58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渝GXXX**/渝GXX**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707km+615.8m处,撞击前方因发生事故停驶的桂DXXX**车及正在通过事发路段的渝AXXX**车,造成渝GXXX**车驾驶人欧阳晨、乘车人胡国菊、吴刚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渝AXXX**车未进行维修。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对渝AXXX**车作出鉴定意见:1、渝AXXX**奥迪牌轿车损失为推���全损,已无修复价值;2、鉴定对象:渝AXXX**奥迪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4月1日)即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其评估市场价值为¥285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明龙公司、李建发认为应当减除渝AXXX**车的残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未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长法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龙公司赔偿辉虎催化剂公司渝AXXX**奥迪牌轿车的损失价值285000元的70%即199500元,李建发赔偿辉虎催化剂公司渝AXXX**奥迪牌轿车的损失价值285000元的30%即85500元。明龙公司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后,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渝AXXX**号奥迪车的残值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辉虎催化剂公司所有的渝AXXX**车受损后经鉴定为推定全损,已无修复价值,其损失价值为285000元。原告明龙公司在(2012)长法民初字第00502号案中认为应当扣除该车残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未予支持。在本案中,明龙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车残值价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重庆辉虎催化剂有限公司归还渝AXXX**车残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