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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非制造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潮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购买碳粉后,通过同案犯朱某乙(已判刑)购买了硫磺、硝酸钠等原材料,在自家附近制作了939斤(469.5千克)黑火药。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指使同案犯许某甲(已判刑)用手扶拖拉机将该批黑火药运输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赤岐村的石场上。同案犯许某甲驾驶拖拉机载被告人朱某甲及939斤黑火药经过赤岐村村道时,遇到莆田盐务管理局的巡逻人员,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犯许某甲当即弃车逃离。莆田盐务管理局的巡逻人员发现手扶拖拉机后厢装载的物品疑似黑火药,并移交给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经检测及应用性试验,上述疑似黑火药的主要成分为硝酸钠、硫磺和碳粉等的混合物,具有爆炸威力,属爆炸危险品。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到东峤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涉案的爆炸物939斤已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扣押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张某甲、许某乙、陈某乙、朱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朱某乙、许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样提取笔录,销毁记录,秀屿公安分局销毁物品清单,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实验报告,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制规定,非法私自制造469.5千克黑火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私制的黑火药系用于石场采石,属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该批爆炸物尚未投入使用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实施,法释(2001)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