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8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在本市西湖区杭州金塘青鱼豆捞剑桥公社店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争执,后持菜刀砍中张某左手腕部,致被害人张某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在本市西湖区杭州金塘青鱼豆捞剑桥公社店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争执,后持菜刀砍中张某左手腕部,致被害人张某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汪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