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肖荣安与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第三人郑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安,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郑永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肖荣安,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云志,男。被告:乐言秀,女。被告:薛道惠,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昌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永胜,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荣安因与被告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第三人郑永胜产生合伙协议纠纷,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爱民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2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肖荣安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樑、被告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昌霞、张迎新、第三人郑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肖飞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荣安诉称,三被告及第三人郑永胜计划在高坪区江东北路二段56号“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处的空地修建小区管理房。第三人郑永胜原欠被告申云志、薛道惠74866.50元,申云志、薛道惠要求我代郑永胜偿还74866.50元,尔后可代替郑永胜成为小区管理房项目���合伙人。我考虑项目有利可图等因素,就与三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达成了《请求及承诺书》,并于2012年1月10日向申云志、薛道惠各转账37500元,从而代替郑永胜与三被告共同成为小区管理房项目的合伙人。此后我花了大量精力参与小区管理房项目前期工作达七个月之久,并于2012年1月、6月分别投入合伙资金2500元、2000元。但三被告后来却背着我将项目发包给他人,并拒不承认我的合伙人地位,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退还合伙资金4500元;2、三被告赔偿合伙收益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实,被告未与原告合伙建房,原告也未投入合伙资金,原告拿出4500元另有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永胜认为原告诉请内容未要求其承担义务,自己不��适格的第三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一、肖荣安与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请求及承诺书》,用以证明三被告同意原告代替郑永胜成为小区管理房项目的合伙人之一。二、薛道惠、乐言秀于2012年出具的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投入合伙资金4500元。三、招标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全体合伙人委托于2012年7月与案外人龙德应达成了小区管理房项目发包意向。四、集资楼水管更换用料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参与小区管理房项目前期工作至2012年8月。五、2012年1月10日工行卡对卡汇款回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代郑永胜向申云志、薛道惠各转账37500元。被告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4、5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合伙关系,更不能反映合伙出资;证据3不真实,因为案外人龙德应未出庭作证。第三人郑永胜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一、肖荣安于2011年12月13日给薛道惠的《委托并承诺书》、薛道惠与南充市嘉陵江航道管理局市区一管理段(简称航管局一段)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位于高坪区江东北路二段56号“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处的房屋约170平方米委托薛道惠出卖,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八条规定卖方负责完善地面硬化等后续工作,肖荣安出资4500元即是为了履行该条规定的合同义务。二、原告及三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署的集资房维修及平坝子事项清单、许六明等人出具的收条、领条等,用以证明“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处的后续完善工作已花费52546元,原告出资4500元属分摊费用,但还远不到应分摊数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出资4500元是为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关于证据2,原告及三被告签署的集资房维修及平坝子事项清单是真实的,其他收条、领条是被告伪造的。第三人郑永胜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申云志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其一直参与“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二楼非住宅出售后的完善工作,但没有出费用,已付4500元是对管理房项目的合伙出资。第三人郑永胜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能确认的事实有:一、肖荣安、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等四人分别享有位于高坪区江东北路二段56号“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第二层共计约800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的的处分权。2011年12月13日,肖荣安、申云志、乐言秀分别向航管局一段出具《委托并授权书》,授权薛道惠代为向航管局一段出售“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第二层非住宅房屋,��代收卖房款。二、2011年12月23日,薛道惠与航管局一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肖荣安、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等四人在“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第二层非住宅房屋合计约800平方米出售给航管局一段,单价为298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第八条规定:“甲方(注:指卖方)负责做好院内环境绿化、地面硬化、院内搭建物拆除,费用由甲方负责。”三、2011年12月23日,肖荣安向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等三人发出《请求并承诺书》,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签字认可。该《请求并承诺书》主文内容为:“薛道惠、申云志、乐言秀三位股东:你们和郑永胜共四人以南充市宏发建筑公司名义按照与四川省南充十里工业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定的协议内容,在小龙镇火车东站合伙修建集资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南)建施证第柒号,工程名称为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并根据你们的约定将该集资房龙门至南充方向院内第一单元二楼左手边约170平方米左右非住宅方分配给郑永胜。由于郑永胜差我肖荣安款项,通过高坪区法院裁定将上述属于郑永胜的房屋抵偿给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执字第16号),因此,我向你们三位股东请求:1、协助追回郑永胜欠我之余款。2、同意我抵郑永胜成为新股东,仍为四个股东。同时,我也向你们郑重承诺如下:1、我自愿承担在该项目工程中应由郑永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该项目工程的税、费由我和你们均摊。3、该项目未完的工作由我和你们平均出资完成。4、该项目的尾期完善由谁出资谁受益。”该《请求并承诺书》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之一。四、2012年1月10日肖荣安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卡对卡转账方式向申云志、明维珍各支付37500元。五、2012年1月14日,肖荣安向薛道惠支付2500元,薛道惠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主文为“收到肖云安做集资楼维修平坝四人共摊费用价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2012年6月25日,肖荣安向乐言秀支付2000元,乐言秀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主文为“今收到肖永安交来人民币贰仟元正。”六、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在一份名为《集资房维修及平坝子事项》的清单上签字,结算金额合计9906元。七、2012年8月7日,申云志和肖荣安在一份名为《宏发建司车站集资楼水管更换用料清单》上签字,结算金额合计200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需补充提供证据,并要继续与被告协调,请求本院延期判决。原告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其主文内容为“贵院受理的我诉申云志等两案,因我要收集新证据,并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请求法庭准许,如逾期不提交,则视为一审无新证据。同时我已委托他人协调,并定于2013年11月13日前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如逾期不提交,则视为和解失败,由法院依法裁判,我无怨言。”考虑争取案结事了等因素,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双方本案将再次开庭,给双方尤其是原告补充举证的机会。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开庭,原告补充提供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至本案审理终结,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基础性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小区管理用房项目上的合伙关系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有《请求并承诺书》、薛道惠、乐言秀出具的收条、原告与龙德应达成的招标意向书、集资楼水管更换用料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1、《请求并承诺书》中未有“该项目”的表述,但未明确项目名称,“该项目”的确切含义应结合其他证据���定。2、集资楼水管更换用料清单文头即明确为“车站集资楼水管更换用料清单”,清单项下用料均为维修所用,与所谓管理用房新项目没有直接关联。3、原告与龙德应达成的招标意向书,因无证人出庭,又无旁证,不能直接认定。4、原告向薛道惠、乐言秀付款4500元的原因应结合其他证据确定。由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1、《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注:指卖方)负责做好院内环境绿化、地面硬化、院内搭建物拆除,费用由甲方负责。”原告作为卖房人之一,应当与三被告一起承担售后维修完善工作。而由原告发出的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之一的《请求并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同时,我也向你们郑重承诺如下:1、我自愿承担在该项目工程中应由郑永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该项目工程的税、���由我和你们均摊。3、该项目未完的工作由我和你们平均出资完成。4、该项目的尾期完善由谁出资谁受益。”由此可推定,《请求并承诺书》中的“该项目”就是指“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第二层售后的地面硬化等项目,而不是所谓管理房新项目。2、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在一份名为《集资房维修及平坝子事项》的清单上签字,尾部载明金额合计9906元。该证据证实了后续完善项目至2012年1月13日即花费9906元。加上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其一直参与“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处的后续工作,但没有分摊费用。结合薛道惠收条内容“收到肖云安做集资楼维修平坝四人共摊费用价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可认定原告出资4500元并不是对所谓小区管理用房的合伙出资,而是对参与“申云志等十二户集资建房”售后小区绿化、道路硬化等的出资,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作为卖方的义务。至于其分摊出资是否不足,是否超付,宜由双方另行结算,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原告未就其诉请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荣安对被告申云志、乐言秀、薛道惠、第三人郑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肖荣安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曼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