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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黄利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利红。辩护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利红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利红及其辩护人郭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利红利用其在双流县三星镇*村*组*号黄利红住房内长期从事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活动。2013年5月10日16时许,双流县公安局的民警在该房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黄利红抓获,现场发现大量枪支、弹药、制造枪支、弹药的半成品及制造工具。共查获枪支4支,子弹142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2只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查获的子弹为非制式9mm手枪弹31发,警用转轮9mm手枪弹9发,51式7.62mm手枪弹8发,9*19mm手枪弹3发,92式5.8mm手枪弹9发,92式9mm手枪弹3发,64式7.62mm手枪弹74发。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利红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利红被挡获后,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利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辩称现场查获的子弹系张涛等人存放在自己住处的,自己并没有制造子弹。其辩护人提出:1、现场查获的142发子弹系他人放在被告人黄利红的住处,并非被告人黄利红所制造;2、被告人黄利红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黄利红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利红在其位于双流县三星镇*村*组*号的老房子内,非法制造和修理枪支,并容留张涛在该房内非法制造子弹。2013年5月10日16时许,双流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对该住房进行检查时,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黄利红抓获,现场查获大量的枪支、弹药及制枪工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4支枪中,有2只枪(一支长枪、一支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查获的142发子弹中,有5发因底火缺失,不能击发,其余137发子弹分别为:非制式9mm手枪弹31发,警用转轮9mm手枪弹9发,51式7.62mm手枪弹8发,9*19mm手枪弹3发,92式5.8mm手枪弹9发,92式9mm手枪弹3发,64式7.62mm手枪弹74发;现场查获的金属零部件属于枪支的零部件。另查明:1、被告人黄利红在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2、案发前,被告人黄利红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其家庭困难;3、张某因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已由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利红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利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卢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范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枪支及子弹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利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黄利红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红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2支、非法储存子弹137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储存弹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利红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现场查获的137发子弹系被告人黄利红所制造,应属于被告人黄利红所非法储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气枪子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利红行为应构成了非法储存弹药罪。被告人黄利红在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利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利红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利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利红犯非法制造枪支、储存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