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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垦利县支行与杨继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杨继民,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志,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杨继民,男,汉族。被告:路言言,女,汉族。被告:李怀华,男,汉族。被告:周德华,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邮储银行)诉被告杨继民、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志、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民、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继民(借款人)、路言言(借款人配偶)、李怀华(保证人)、周德华(保证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继民发放借款。但被告杨继民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继民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263.23元。根据我行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了能够避免我行财产遭受损失,原告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继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980.9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上本息共计80980.96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被告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继民、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杨继民及其配偶路言言、周德华及其配偶陈倩、李怀华及其配偶孙文娟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杨继民、周德华、李怀华为乙方。协议书约定:杨继民、周德华、李怀华3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12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继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用途为垫付运输成本,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继民在借据编号为70521113031686957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杨继民发放了借款80000元。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继民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263.23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余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为664.16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利率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被告杨继民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80980.96元,同时原告请求自2013年6月22日至被告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3.76%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继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继民及其配偶路言言、周德华及其配偶陈倩、李怀华及其配偶孙文娟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继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新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继民、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80.9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二、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杨继民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杨继民、路言言、李怀华、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