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某,女。被告王某,女。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XX(1991年12月2日)。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我挣的钱全都交给被告由被告管理,但是在需要钱的时候被告竟然一分钱都拿不出来,被告根本不是一心一意想和我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一区4-4楼6单元201室的楼房一户(面积74平方米),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3万元贷款(已还3年)以及像个人借款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期间我一直看不到原告的工资,他父母生病都是我照顾的,父亲去世后把房子给了我们。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XX(1991年12月2日)。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有些疏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牢固,虽因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产生意见分歧是很正常的,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婚姻的严肃性,该婚姻应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承担,财产分割费10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新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