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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何昌成与亚洲精典工艺制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成,亚洲精典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何昌成,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公平,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洲精典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雅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昌成诉被告亚洲精典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公平,被告精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成诉称:何昌成于2009年12月9日入职精典公司担任保安一职,离职前每月工资约3500元。2013年6月17日,精典公司以何昌成辱骂并威胁上司为由,将其开除。精典公司的解雇行为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支付何昌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此外,何昌成在精典公司工作3年多,从未休过年假,也未领取过相应未休年假的工资。因此,精典公司应支付何昌成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何昌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精典公司支付何昌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2.精典公司支付何昌成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精典公司承担。被告精典公司辩称:1.精典公司与何昌成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何昌成因工作事务与精典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手持工具威胁精典公司工作人员。何昌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精典公司的规章制度,精典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11年的年休假的工资未经仲裁,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精典公司愿意按仲裁裁决结果将未发放的部分补发给何昌成。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何昌成于2009年12月9日进入精典公司工作,任保安员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初始工资为1310元/月。三、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何昌成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月份基本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平时及周末加班费全勤奖伙食补贴应发工资2012.61100227.591972.4130033302012.785001555.17002405.172012.8110001934.483003064.482012.9825227.591782.7601202971.352012.101100682.762086.21301554053.972012.11110002048.28301503328.282012.12110002313.79301553598.792013.11100227.592048.28301553560.872013.21100682.761858.62301403811.382013.31100682.762313.79301554281.552013.4417227.592010.34301502834.932013.51310271.032198.39301553964.42其中2012年7月的出勤天数为17天,2012年9月出勤仅为15天,2013年4月的基本工资处减去上月多付的683元工资。剔除未正常出勤的2012年7月、2012年9月,计得何昌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1204元/月。四、劳动者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双方均确认精典公司未安排何昌成在2012年、2013年休带薪年休假。精典公司认为何昌成诉请的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17日,精典公司发布通告,以“何昌成于2013年6月17日上午,因工作事务与上司发生口角并辱骂,甚至手操工具威胁上司,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雇何昌成。何昌成称其当天确有与精典公司的王某乙经理发生过口角,但是没有拿过消防小铁锹要打王某乙。精典公司则主张何昌成与上司发生口角并手持工具威胁上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故依据厂纪厂规第2-5-7条合法解雇何昌成。精典公司并提交了厂纪厂规、事情经过、照片、通话清单、案外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为证,其中厂纪厂规的2-5-7条规定:无事生非、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持械威胁上司、有恐怖行为者,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离职处罚;照片显示一把消防小铁锹放在地板上。何昌成以厂纪厂规是精典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经过合法的修订程序与公示程序为由不予确认,对于事情经过以是精典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对照片以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对通话清单真实性确认,对案外人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精典公司并主张其工作人员当天向杨屋派出所报警,并申请本院发函核实杨屋派出所民警及治安队员到场调解的情况。本院依精典公司的申请向杨屋派出所核实,杨屋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当天有接到精典公司工作人员的报警电话,并组织辅警队员到场处理,辅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公司人员已将双方劝开,没有打斗行为,后由精典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双方均未到派出所报案。精典公司主张杨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且正由于辅警队员到场调解,才未造成伤人后果;何昌成则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正好能证明双方争吵比较轻微,没有直接威胁和打架的行为发生。精典公司申请了王某甲、田某出庭作证。王某甲任精典公司后勤课长一职,其称:2013年6月17日其在办公室上班时,何昌成冲入王某乙办公室责问王某乙并吵闹,王某甲拉住何昌成回到保安室,后王某乙来到操场,何昌成看见后从保安室拿出消防小铁锹要打王某乙,王某甲抱住何昌成,田某抢下何昌成手上的小铁锹,后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其后来了两名治安队队员和两名警察到场处理,因为没有发生实质性伤害事故,因此让精典公司内部处理,当时在办公室的员工也听到争吵;王某甲并称精典公司的办公室和操场都有安装摄像头,且当时有要求负责监控技术的师傅保存,但是在仲裁阶段就发现监控录像资料丢失了。田某在精典公司任保安队长一职,其称:2013年6月17日,其与何昌成一起上班,王某乙问有没有人代打卡,其称没有,但何昌成以为王某乙找他麻烦,就拿着消防小铁锹去找王某乙,后精典公司报警,杨屋治安队队员过来调解;田某亦称精典公司的办公室和操场都有监控,且当时有叫负责维修的师傅保存,但是其不清楚实际上有没有保存。何昌成主张王某甲、田某与精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并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关于何昌成何时拿消防小铁锹的陈述不一致。精典公司则主张王某甲经历事件的整个过程,而田某只经历在保安室发生的过程,因此证言难免有不一致的地方,且两人见证了该事件的发生,证言客观真实。何昌成确认其在2013年6月17日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当天早上王某乙问田某有无员工代打卡,田某说没有,当天正好是何昌成值班,王某乙就对何昌成说代打卡的事经常发生,因而批评了何昌成,何昌成不服,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何昌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精典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2.2013年5月份工资3700元与6月份工资2000元;3.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精典公司支付何昌成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0.5元;2.驳回何昌成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需要补充的事项:原告称其申请仲裁时间应该是2013年6月25日,具体记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昌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雇通告,被告精典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厂规厂纪事情经过、照片、通话清单、证明、工资清单、王某甲和田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何昌成与精典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精典公司解雇何昌成是否合法;二、精典公司是否需向何昌成支付2011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精典公司是以何昌成于2013年6月17日上午因工作事务与上司发生口角并辱骂,甚至持械威胁上司,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依据厂纪厂规第2-5-7条解雇何昌成。何昌成确认其于2013年6月17日有因工作事务与经理王某乙发生争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行为虽然对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予以开除的程度。精典公司虽主张何昌成有持械威胁上司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监控录像资料为证;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为其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照片未能显示与何昌成存在任何关联;杨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辅警队员到场处理时,双方并无打斗行为。故本院认为精典公司关于何昌成持械威胁经理王某乙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何昌成与经理王某乙发生争吵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精典公司解雇何昌成的行为,属违法解雇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精典公司应向何昌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664元(3583元/月×4个月×200%)。何昌成仅诉请精典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天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何昌成诉请的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精典公司未安排何昌成2012年、2013年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向何昌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何昌成2012年享受年休假5天,2013年享有年休假2天(168天÷365天×5天)。何昌成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1204元/月,据此计得何昌成的日薪为55.36元/天(1204元/月÷21.75天),再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精典公司应向何昌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75元[55.36元/天×(5天+2天)×200%]。何昌成该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昌成与被告亚洲精典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亚洲精典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昌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三、限被告亚洲精典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昌成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75元;四、驳回原告何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亚洲精典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