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安波与原审被告宫飞飞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飞飞,刘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飞飞,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波。上诉人宫飞飞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宫飞飞在原审时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收货地点为九台市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地为九台市,被告的住所地也在九台市。因此,本案应由九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刘安波负责种植全株青储玉米,甲方宫飞飞负责收购乙方合格的粉碎后全株青储玉米。本案中玉米的种植地在龙潭区江密峰镇黄金村靠山屯,合同履行地在龙潭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宫飞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宫飞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宫飞飞的上诉请求:撤销(2013)龙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九台市人民法院。理由为:合同纠纷没有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为九台市土们岭镇街道委14组。合同履行地是九台市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九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宫飞飞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安波签订的《全株青储玉米收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种植全株青储玉米,甲方负责收购乙方合格的粉碎后全株青储玉米。乙方为甲方种植的青储玉米数量为30公顷,保证足额向甲方交货。”该合同约定了玉米由乙方负责种植。从刘安波提供的证据看,玉米的种植地在吉林市龙潭区辖区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吉林市龙潭区。刘安波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宫飞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