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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光进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光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村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康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进,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光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0日,吴光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隆风公司偿还吴光进垫付的临时工工资款196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隆风公司需要临时工,便找到隆风公司厂内工作的谢伟存,要求其找一些临时工到隆风公司处做事,谢伟存找到吴光进,吴光进于2012年3月便带了一批人到隆风公司处做事,隆风公司将临时工的工资以每个小时9元的标准给到谢伟存,谢伟存再交给吴光进及他找来的临时工。2012年6月,隆风公司支付了谢伟存一笔临时工工资后,谢伟存未发放临时工的工资并下落不明。吴光进称因谢伟存失踪,吴光进带来的临时工的工资没有着落,吴光进便垫付了部分临时工的工资。吴光进举证了工时表及工时单等证据,隆风公司确认工时表是隆风公司处打印的,每个临时工的工时单上有谢伟存的签名,隆风公司确认临时工的工时单有给谢伟存一份复印件以核对当月临时工的工资数额,工时单上有注明姓名,工时数等,有临时工签名领取的款项的手写收款记录,证据间互相吻合。经统计,吴光进主张按每小时7元的标准,垫付了16人在4月、5月共计2803工时的工资共计19621元。隆风公司举证一份“协议书”,显示因谢伟存卷款失踪,隆风公司将谢伟存带领的部分临时工转为隆风公司的正式员工,“协议书”上的人员名单与吴光进统计的垫付工资的临时工名单完全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时工工资表、工时表、结算工资单、协议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案中,隆风公司因需用工,委托谢伟存帮隆风公司找临时工,于是在谢伟存的联系下,吴光进便带领其老乡朋友等一批人到隆风公司处做临时工,双方清楚是为隆风公司做工,由隆风公司统计工时并结算工资,即并非隆风公司将工作交给谢伟存做,而谢伟存为完成自己的工作而召集临时工,虽然工资是隆风公司交给谢伟存,谢伟存再交给召集的临时工,但用工的主体是隆风公司,负有发放工资义务的是隆风公司,并非谢伟存,也并非吴光进,即便谢伟存因介绍临时工而居间抽取利益,也与临时工从其帮工单位即隆风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隆风公司将临时工的工资交到谢伟存手上后,谢伟存下落不明,未将工资转交给临时工,即事实上隆风公司并未实际上将工资发放到临时工的手上,而吴光进作为没有发放工资义务的人作为管理人,代隆风公司发放了本应由隆风公司发放的工资,隆风公司才是受益人,吴光进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吴光进有权要求隆风公司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工资垫付款。至于隆风公司与谢伟存之间存在的其他纠纷,隆风公司可另案起诉追偿。吴光进主张垫付了19621元工资,举证了临时工工资表、工时表、结算工资单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条,且隆风公司确认工时表是隆风公司处打印出来,也确认有将工时单给到谢伟存留底,吴光进举证的工时单上有谢伟存的签名,隆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且有对每个临时工制作单独的工时单以便结算工资,那么隆风公司对临时工的人员情况及工时数上负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也负有反驳吴光进主张的举证责任,但隆风公司并未举证反驳吴光进的主张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吴光进垫付临时工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光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限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光进支付工资垫付款1962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90元,由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隆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如下:谢伟存原来是隆风公司的正式员工。因隆风公司需要,谢伟存由老家带来第一批工人,在谢伟存管理及带领下在隆风公司上班。隆风公司将有关工人的工资交由谢伟存发放,直到2012年6月11日谢伟存在收到工资后借词离厂,一去不返,隆风公司当时已向派出所报案。吴光进从未到过隆风公司,隆风公司也无人认识他。吴光进在谢伟存失踪后一个小时内闯进隆风公司要工资,为避免事情复杂化,隆风公司找到桥头人力资源部协助处理,在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给未领工资的临时工发放工资。吴光进所提到的15名工人,早在6月前已经离厂。隆风公司当时已经给这些工人发放工资,即把工资交由谢伟存发放。隆风公司确认,只要案涉的15名工人出现,证明未拿工资,隆风公司在核实工人身份后会马上发放工资。(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吴光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涉15名工人的直接关系。如果该15名工人确实未领取工资,为何直到今天还没到隆风公司领取。2、隆风公司在此事上需要重新发放在职临时工的工资,只有损失而没有得益,原审判决认定隆风公司是受益人的原因何在。3、吴光进在谢伟存失踪前从未到过隆风公司,隆风公司只跟谢伟存发生经济关系,与吴光进没有关系。4、吴光进所得的工资工时表并非隆风公司所给,隆风公司没兴趣知道其如何得到。5、如果临时工是经由吴光进带领的,为什么在谢伟存失踪后,余下的临时工不是跟吴光进离厂,而是愿意转做正式工人。6、原审判决第二页前半部分载明案涉15名工人,而后半部分载明是16名工人,书写错误。(三)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劳动者,隆风公司不会将工资发给第三者。据此,隆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光进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隆风公司因需要临时工,便找到其员工谢伟存,要求谢伟存找一些临时工来隆风公司工作,谢伟存找来了一批临时工到隆风公司工作。吴光进主张,谢伟存因此找到了吴光进,吴光进便叫了8个临时工去隆风公司工作,隆风公司则认为整个事件与吴光进没有关系,也不清楚吴光进的身份。隆风公司通过谢伟存向临时工发放工资,即将临时工的工资以9元每小时的标准先支付给谢伟存,由谢伟存再交给临时工。2012年6月,谢伟存在领取了一笔临时工工资后下落不明。吴光进主张其因此垫付了16名工人的工资,但有一名工人只做了几十个小时,仅垫付了几百元工资,也不记得姓名了,故在本案中其只主张隆风公司偿还其垫付的15名工人的工资,具体工人姓名、工资数额以吴光进提供的《隆枫厂工资未发临时工人员》为准。隆风公司确认《隆枫厂工资未发临时工人员》上记载的15名工人是谢伟存带到隆风公司工作的临时工,也确认其应向15名工人支付2012年4月、5月的工资,总额为19621元。但隆风公司主张上述工资其已经给到谢伟存,谢伟存应当已经将上述工资发放给该15名工人,因为该15名工人是在谢伟存失踪之前就离开隆风公司了,据隆风公司所知,谢伟存在该15名工人离开的时候已经先垫付了工资,因此隆风公司才把这部分工人工资交给谢伟存;因为还有一部分临时工没有离开隆风公司,谢伟存没有将这部分工人工资给到留下来的临时工,所以留下来的临时工找隆风公司要工资,隆风公司已将这部分未付工资的事情处理好。隆风公司还主张,如果谢伟存没有在案涉15名工人离开的时候垫付其2012年4、5月份的工资,而该15名工人本人向隆风公司主张工资,经过劳动局协调,隆风公司是同意向15名工人支付工资的。吴光进确认案涉15名临时工是在谢伟存失踪之前就离开隆风公司了,但认为该15名工人在离开的时候,是吴光进按照7元每小时的标准垫付的工资,因为上述工人是吴光进叫去的,谢伟存在拿到隆风公司给付的工资后就失踪了,没有发放给工人,也没有给到吴光进。针对吴光进垫付案涉15名工人工资的主张,吴光进提供了工时表、工时单以及工资结算收据作为证据。工时表是打印件;工时单上均有谢伟存的签名;工资结算收据一共有9份,主要内容均为已结清隆风公司的工资,并有对应的9名工人的签名和指模。结合工时表记载的工时,上述9名工人的总工时为1913小时,对应的工资数额为1913小时×7元/小时=13391元。吴光进主张还有6名工人的工资结算收据在其他人手上,未能提供,具体由法院审查。隆风公司确认工时表是隆风公司处打印的,也确认有给到谢伟存一份工时单的复印件,以核对工人工时数并确定工资,工资结算收据上有相应的签名,但不能确定是不是该9名工人本人签名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隆风公司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光进主张的无因管理是否成立。隆风公司确认《隆枫厂工资未发临时工人员》上记载的15名工人是谢伟存带来到隆风公司工作的临时工,也确认其有义务向该15名工人支付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因此认定本案无因管理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吴光进是否垫付了案涉15名工人2012年4月、5月份的工资。隆风公司主张是谢伟存垫付了案涉15名工人2012年4月、5月份的工资,隆风公司后又将该部分工资给到谢伟存了,因此属于已经支付了案涉15名工人的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谢伟存垫付了案涉15名工人的工资。吴光进主张是其垫付了上述工资,并提供了工时表、工时单以及9份工资结算收据作为证据,隆风公司确认工时表是隆风公司打印出来,也确认其曾给到谢伟存一份工时单的复印件,与工时单反映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吴光进所持有的工时表、工时单以及9份工资结算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光进代隆风公司向案涉9名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款13391元。因吴光进只提供9名工人的工资结算收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光进已垫付案涉15名工人工资19621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本案中,隆风公司有义务向案涉9名工人支付13391元工资,吴光进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隆风公司支付了上述工资,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隆风公司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认定隆风公司应向吴光进偿付13391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吴光进代隆风公司垫付的工资数额为1962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为:限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光进支付工资垫付款13391元。二、驳回吴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吴光进负担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吴光进负担92元(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291元,多预交的93元东莞市隆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行向本院申请退费;吴光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4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