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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9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举报后,在南安市霞美镇福安小区一租房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参与)、刘某某、郭某,并解救出被上述被告人非法拘禁在该处的韦某某、覃某某、李某乙。经查,李某乙于2013年6月17日21时许,韦某某于2013年7月2日12时许、覃某某于2013年7月3日22时许分别被吕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该处并被剥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负责管理福安小区该租房的钥匙等,被告人甘某某、卢某某分别担任被害人覃某某、韦某某的师傅,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先后担任被害人李某乙的师傅,负责看管三被害人。三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到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等人的威胁、殴打及看管等。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作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莫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覃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和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查询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莫某某参与的天数较少,对该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所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五、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六、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七、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八、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九、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凌珊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