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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郭雅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雅菲,天津盛世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74号原告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经济开发区银海道15号。法定代表人鲁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来,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雅菲,女,1974年3月1日出生。第三人天津盛世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义信里9-1-208-211。法定代表人李胜伟,企业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玉来,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永业公司)与被告郭雅菲、第三人天津盛世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闻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永业公司及第三人盛世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来、阎付克,被告郭雅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永业公司诉称:《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原告为规范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与被告协商社会保险缴费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且于2011年7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为原告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愿意支付被告2011年6月的提成工资及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按照原告掌握的数据,被告2011年6月的提成工资应为2346元,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为860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提成工资3100元及2011年7月工资1474.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56.1元。被告郭雅菲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盛世恒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经与被告协商,作出命令,即如果同意到异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可以继续工作,如果不同意则停发工资、停止工作,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在被原告停发工资、停止工作,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奈离开工作岗位。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6月的提成工资应为2346元、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为860元,故应当采信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数据。3、丰台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认定的用人单位有误,被告入职后一直在第三人盛世恒安公司处工作,与盛世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世恒安公司与盛世永业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不清楚应以哪个公司为被申请人,故将盛世恒安公司与盛世永业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盛世恒安公司与盛世永业公司均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世恒安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郭雅菲主张其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在盛世恒安公司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与盛世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主张郭雅菲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在盛世永业公司工作,郭雅菲与盛世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企业(甲方)为盛世永业公司,职员(乙方)为郭雅菲;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郭雅菲担任销售职位,工作地点为北京等。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并提供了郭雅菲与盛世永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办理档案及保险协议书》。郭雅菲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办理档案及保险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其入职的用人单位为盛世恒安公司,郭雅菲未就其与盛世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雅菲主张其2011年6月提成工资应为3100元、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为1474.1元;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认可盛世永业公司未向郭雅菲支付2011年6月的提成工资及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但主张根据其公司掌握的数据,郭雅菲2011年6月的提成工资应为2346元、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为860元,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盛世永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2日,盛世恒安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均包括化妆品销售等,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并认可两公司曾经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业务相近,存在交叉。再查:2011年7月28日,郭雅菲以盛世恒安公司与盛世永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世恒安公司、盛世永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失业金共计11792.8元;2、2011年6月提成3100元、2011年7月份工资1474.1元及90%赔偿金;3、2010年8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4、未休年休假工资2033.34元;5、高温补贴480元;6、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613.415元;7、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460.2元。仲裁审理中,郭雅菲主张其于2010年8月16日入职盛世恒安公司,任市场专员,其与盛世永业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2013年8月2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2187号裁决书,裁决:1、盛世永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郭雅菲2011年6月份的提成3100元及2011年7月份工资1474.1元;2、盛世永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郭雅菲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44.8元及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956.1元;3、驳回郭雅菲的其他仲裁请求。郭雅菲主张上述裁决所认定的用人单位有误,其与盛世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雅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盛世永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郭雅菲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44.8元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办理档案及保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雅菲主张其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在盛世恒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盛世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主张郭雅菲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在盛世永业公司工作,郭雅菲与盛世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并提供了郭雅菲与盛世永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办理档案及保险协议书》;现郭雅菲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办理档案及保险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郭雅菲虽主张其入职的用人单位为盛世恒安公司,但未就其与盛世恒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雅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雅菲与盛世永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雅菲主张其2011年6月提成工资应为3100元、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为1474.1元;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认可盛世永业公司未向郭雅菲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虽主张郭雅菲2011年6月的提成工资应为2346元、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为860元,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盛世永业公司应按郭雅菲主张的数额向其支付2011年6月提成工资及2011年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郭雅菲虽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盛世永业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郭雅菲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44.8元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因盛世永业公司与郭雅菲签有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盛世永业公司要求不支付郭雅菲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956.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郭雅菲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化妆品销售等,盛世永业公司与盛世恒安公司并认可两公司曾经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业务相近,存在交叉;故盛世恒安公司应与盛世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雅菲二○一一年六月提成工资三千一百元。二、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雅菲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一角。三、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雅菲二○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八百四十四元八角。四、天津盛世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郭雅菲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一角。六、驳回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盛世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闻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