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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凤魁与承德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魁,承德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徐凤魁,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承德科维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南营子大街永兴大厦6楼德生典当行。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职务总经理。原告徐凤魁与被告承德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同德生房地产签订《承德德生大厦B、C座亮化工程合同》,质保期为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4个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2010年9月20日被告承德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东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德生大厦B、C座亮化工程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承德德生大厦B、C座亮化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魁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