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邓顺坤、王治鸿、代礼贵、余建国、熊龙鱼、邓云兰、曾庆国、刘碧辉、冯劲松、戴淑琴、胡剑、胡蓉、胡斌与谢瑾、杨剑,况建、刘世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顺坤,王治鸿,代礼贵,余建国,熊龙鱼,邓云兰,曾庆国,刘碧辉,冯劲松,戴淑琴,胡剑,胡蓉,胡斌,况建,刘世莉,谢瑾,杨剑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顺坤,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鸿,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礼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龙鱼,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兰,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辉,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劲松,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淑琴,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蓉,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男,汉族。上列十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顺坤(特别授权),男,汉族,1951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暨龙乡九龙泉村*组。上列十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特别授权),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男,汉族。原审原告况建,男,汉族。原审原告刘世莉,女,土家族。上诉人邓顺坤、王治鸿、代礼贵、余建国、熊龙鱼、邓云兰、曾庆国、刘碧辉、冯劲松、戴淑琴、胡剑、胡蓉、胡斌与被上诉人谢瑾、杨剑,原审原告况建、刘世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09)川凉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依法追加况建、刘世莉及胡绍然的继承人戴淑琴、胡剑、胡蓉、胡斌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瑾、杨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判,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顺坤、王治鸿、代礼贵、余建国、熊龙鱼、邓云兰、曾庆国、刘碧辉、冯劲松、戴淑琴、胡剑、胡蓉、胡斌十三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小玫审 判 员 李永晴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