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武杰,成都润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王武杰,成都润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青龙镇上莲村*组。法定代表人阮伟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武杰,男,生于1974年6月14日。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原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润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晨辉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付朝智。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与被告王武杰、成都润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波、杨小珏,被告王武杰及委托代理人XX、高原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龙公司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公司资产为第一被告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至第一被告付清原告所有欠款止。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8915.45元。之后,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16日,第一被告被告共向原告现款购买了价值1342493.42元的货物。2012年10月25日至今,第一被告共支付了1952468元的货款(包括现款购货的1342493.42元及2012年10月25日对账时所欠部分货款609974.58元),现第一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8940.87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78940.87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以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六计),以及支付所欠货款20%的违约金;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武杰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2、原告的业务员王亦刚收取280000元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当期债务已清偿,旧债已过诉讼时效;4、违约金要求过高,如果被告承担责任,要求调低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王武杰系个体工商户,其开办了个体企业成都市成华区长城建材厂。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JL081101),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对账结算期,当月26日至31日内付清当月结算期全部货款,否则供方(即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即被告)若在最后一次购货之日起30天内,既未向供方购货、也未付款时,需方必须承担第31天起所欠全部货款的日万分之六的利息”;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公司资产为第一被告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至第一被告付清原告所有欠款止。在该担保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如第一被告未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JL20081101)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直接向第二被告追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共向第一被告发出17份对账单,其中2011年5月10日和6月8日的对账单上无第一被告的签字或盖章。2012年11月12日最后一份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2年10月25日,成都市成华区长城建材厂尚欠原告货款1088915.45元(后附购货明细表)”,在该对账单上成都市成华区长城建材厂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第一被告签了字,并注明:“截止2012年10月25日,我厂尚欠吉龙公司货款1088479.45元,与实际差436元”。之后,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又向第一被告供货23次,金额共计1342493.4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3份发货单及清单1份,该清单上注明了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所发货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收到货款额、余额,余额为478940.87元。第一被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同时,第一被告提出,货款中有280000元系原告的业务员王亦刚收取,王亦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款应予抵扣。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王亦刚涉嫌职务侵占向彭山县公安局报了案,在报案材料上载明:王亦刚于2007年2月25日到原告处上班,2010年10月离职,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一直未提及关于这280000元货款差额的情况……之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仔细核对,确发现王亦刚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第一被告250000元的货款及3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第一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向王亦刚支付30000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条及向王亦刚转款250000元的银行凭证,同时陈述在2010年年底就知道王亦刚未将280000元货款交给原告。第一被告提交的银行凭证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向王亦刚转款50000元,2010年1月8日转款150000元,同月15日转款50000元。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购货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自制付款清单,但原告对第一被告自制的付款清单不予认可。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第一被告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第一被告在30日内付清所欠货款578940.87元,但第一被告当庭否认收到该函件。2013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78940.87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以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六计),以及支付所欠货款20%的违约金;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对账单、销售发货单、购货明细表、律师函、催款函;被告提供的购货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自制付款清单;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讯问材料、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二被告又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份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1月1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第一被告截止2012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088915.45元,但第一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尚欠1088479.45元,与实际差43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差436元的原因,且被告认可1088479.45元,故对1088479.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继续供货至2013年9月16日,共23次,第一被告予以认可。而第一被告辩称在2013年9月16日后原告仍继续向其供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货明细表上详细载明了在此期间(对账后)所供货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收到货款额、余额,与第一被告所提交的购货明细表(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收到货款额、余额完全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购货明细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表上所载明的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供货金额1342493.42元、收到货款额1952468元,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已自认收到货款1952468元,而第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原告自认的金额,故第一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478504.87元(1088479.45元+1342493.42元-1952468元=478504.87元)。由于原告最后一次向第一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7日前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而第一被告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载明:“……需方(即被告)若在最后一次购货之日起30天内,既未向供方购货、也未付款时,需方必须承担第31天起所欠全部货款的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而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货款金额478504.87元,以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但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违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第一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在诉讼中,第一被告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原告的损失应视为资金利息损失,因原告已主张了利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要求将其付给原告业务员王亦刚的280000元在尚欠货款中抵扣的主张,虽然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中已确认王亦刚在2009年和2010年收取了货款共280000元,但第一被告已明确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2010年底就知道王亦刚已将该280000元挪作他用而未将该款交回原告处,而在此之后与原告的财务对账过程中,第一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及该280000元,双方所对账目也一直吻合,而诉讼中,第一被告再将与原告对账无误之前所发生的其中一笔款项单独提出来,要求在所欠款项中予以冲抵,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第一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第一被告认为合同尚在履行中,双方尚未结算,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第一被告没有提交诉讼时效已过的相关证据,故第一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78504.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成都润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王武杰、成都润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