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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原系宁波华埠控股有限公司机修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的宁波华埠控股有限公司内无证驾驶叉车运输电焊机时,站立于叉车上的被害人张某乙不慎跌落,被告人江某刹车不及,将被害人张某乙碾压致死(经鉴定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所在单位宁波华埠控股有限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7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书面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员工档案登记表、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厂区内无证驾驶叉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方的损失已获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