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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1,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1,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1、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1、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1、王×经预谋后于2013年7月30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儿研所停车场内,以撬锁的方式,盗走袁某某的顺仕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日葛×1在欲将该车卖给葛×2(另案处理)时被抓获,王×当场逃脱后被查获。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葛×1、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杨×、张×、葛×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1、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葛×1、王×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