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会洪与瑞安市依莉红鞋厂、贾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洪,瑞安市依莉红鞋厂,贾锡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刘会洪。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负责人贾锡华。被告贾锡华。原告刘会洪为与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贾锡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伊莉红鞋厂、贾锡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洪起诉称: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是被告贾锡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5日,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因生产皮革需要向原告刘会洪购买防霉片、清洗剂产品,共计218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瑞安市依莉红鞋厂支付原告货款2180元;二、被告贾锡华对上述货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贾锡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会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在册)、被告贾锡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出库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刘会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贾锡华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系被告贾锡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5日,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向原告刘会洪购买防霉片价值2000元、清洗剂价值180元,并由被告贾锡华在原告刘会洪出具的出库单上分别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会洪与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锡华作为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的负责人,在原告刘会洪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已收到原告刘会洪交付的货物,原告刘会洪据此主张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支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贾锡华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会洪货款2180元;二、被告贾锡华对以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依莉红鞋厂、贾锡华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邵金荣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