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彬彬与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彬,XX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陈彬彬,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鹏,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彬彬与被告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彬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被告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彬诉称,被告XX鹏因家庭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鹏辩称,2011年6月份前,被告确实有���原告款项未还,后原告催讨,被告即向朋友借20000元还原告。事后,原、被告及陈耀彬三人合伙购置一部小车,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以前所有欠款30000元的《欠条》1份给原告。合伙散伙后,被告重新出具欠原告3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30000元的《欠条》作废;《欠条》其中包括原告合伙买车的20000元、车损每人承担6000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0000元。2011年9月份,原告叫被告帮其付还信用卡欠款,事后,原告没有付还被告。现原告实际欠被告代其付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及榨花生油款项780元,合计人民币10780元。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借款未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鹏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陈彬彬收执。《借条》内容:“借条本人XX鹏(福建省南安梅山新兰村古头8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8008022218)欠陈彬彬人民币36000元整。一个月内还借款人:XX鹏2011.8.21.见证人:陈耀彬日期:2011.8.21”。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原告陈彬彬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借条》上原来书写的日期应是2011年6月21日,不是2011年8月21日。被告XX鹏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买车的事实。原告陈彬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陈彬彬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XX鹏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清晰、完整,不存在涂改痕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及陈耀彬三人出资购买轿车的事实,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彬彬与被告XX鹏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XX鹏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陈彬彬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陈彬彬请求判令被告XX鹏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XX鹏认为其已付还清楚、原告尚欠被告10780元的辩解意见,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与原告及陈耀彬之间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彬彬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XX鹏负担;被告XX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