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秀广与郑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广,郑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645号原告李秀广,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荣,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成,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广诉被告郑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郑成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伟、王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广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秀广驾驶鲁Q×××××号摩托车沿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阳路路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郑成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成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郑成荣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3时47分许,被告郑成荣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路与启阳路路口南50米处时,与沿沂蒙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秀广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第20130922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成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广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867.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学友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租房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主张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例及辅助检查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左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头面部挫裂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2.被鉴定人的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伤残程度,损伤不构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8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秀广德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710元。另查明,被告郑成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成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李秀广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郑成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广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成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秀广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城镇打工的实际情况,本院按农村与城镇标准的平均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按护理人员居住地即农村标准予以支持,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广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58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元×5天),计5907.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广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6900元(57.5元×120天)、护理费222.2元(44.44元×5天)、交通费100元,计7222.2元;三、被告郑成荣赔偿原告李秀广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司法鉴定费710元;四、驳回原告李秀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郑成荣负担150元,由原告李秀广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成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刘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